青岛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源源发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14执异1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锡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源源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新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忠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青岛源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辉,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源源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0214执924号]中,申请执行人方正建筑公司以第三人青岛源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中盛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方正建筑公司与源源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鲁0214执924号。被执行人源源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源中盛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被执行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览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明被执行人源源发公司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源中盛公司是被执行人源源发公司股东。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股东源中盛公司认缴出资300万美元,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年内出资,但工商档案材料中没有验资报告、没有财产登记验证手续,其实际未出资到位。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材料缺页,不完整,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提供验资报告。
第三人源中盛公司称,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本次审查过程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未出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方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源源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47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源源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申请执行人方正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14执924号。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2019年9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的外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档案、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显示,源源发公司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15日核准成立,2010年11月24日,公司被吊销;2003年9月26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为源中盛公司、崔成赫(韩国籍),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分别出资300万美元(以折合300万美元的人民币出资)、200万美元(现汇),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年内出齐认缴出资。申请注册时股东承诺出资期限为自登记注册起36个月内出资500万美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现第三人源中盛公司出资认缴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源源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档案材料中并未有该第三人出资证明材料,第三人虽辩称该工商档案材料缺页,但并未提交完整工商材料,也未提交已缴纳出资的任何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源中盛公司认缴出资300万美元并未实际缴纳,申请人青岛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青岛源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当事人持有异议,可依据上述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青岛源中盛实业有限公司为(2019)鲁0214执924号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青岛源源发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孝振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万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良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