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舒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三门峡舒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5民初1093号
原告:三门峡舒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西段市政工程处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554239371T。
法定代表人:赵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雅,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嵩县城石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171550496F。
法定代表人:朱常合,经理。
原告三门峡舒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舒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嵩县饭坡镇中心小学操场改造工程欠款353374元;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353374×0.18×4=255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嵩县饭坡镇中心小学操场工程并成立项目部,项目具体负责人为***,2018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运动场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工程中铺设塑胶跑道1634平方、篮球场硅PU1000平方、足球场草坪1786平方。甲方在乙方供货5日前应现付总额30%的备料款,材料进场后办理结算付款,并付款到总额的60%,施工完成后付合同款金额99%,留1%尾款在3个月后5天内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截止2018年12月18日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3374元至今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经营困难,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当时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和饭坡镇政府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干完后付30%工程款,到2018年底应该付30%工程款,截止目前饭坡镇政府一分也没付。当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20多万,后来因工程约定的工程用料不再生产,需对工程用料予以更换,经饭坡镇政府、饭坡镇政府工程监理公司和***共同确认工程价款确定为40多万。如果按当时约定的20多万应该能付完,但是增加到40多万因镇政府没有付款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3月,被告***、***借用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参加嵩县饭坡镇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学习建设项目的竞标活动并中标,由其承建嵩县饭坡镇饭坡村牛家沟小学新建运动场。2018年1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运动场承包合同》,将嵩县饭坡镇中心小学操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预算总造价:463374元。2、付款方式:①双方签订合同,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才准备材料和施工人员;②乙方人工、材料进场后,甲方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乙方收到款项后才安排施工;③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验收后当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9%按实际面积结算,验收合格后3个月之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质量保证金。3、工程期限:施工日期约为10-20天,雨天顺延。2018年底,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余款353374至今未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参与嵩县饭坡镇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创建学习建设项目投标后中标,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建的新建运动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运动场承包合同》,实际系因***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用以涉案工程,故该合同因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舒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533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行湘波
人民陪审员  赵瑞娟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