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米度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米度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玮煜,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米度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米度测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米度测控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4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米度测控公司。 2.注册号:17725070。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1日。 4.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光纤通讯;卫星传送;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无线电通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米度测量公司。 2.注册号:10508884。 3.申请日期:2012年2 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 月6 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米度测量公司。 2.注册号:10508962。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程学;工业品外观设计;测量。 三、证据情况 (一)米度测量公司提交证据情况 米度测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米度测量公司实收资本、出资情况、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材料;2017年度至2018年度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发票;宣传册。 米度测量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诉裁定。2.米度测量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营业执照,载明米度测量公司企业名称于2009年12月获得预先核准。3.米度测量公司于2012年至2021年之间获得的荣誉证书、认定证书等;米度测量公司与其他主体于2013年至2019年之间分别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其中仅米度测量公司(购买方)与上海柏仕仪器有限公司(销售方)、南京徕瑞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分别签订的三份关于全站仪等设备的销售合同的订立日期位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增值税发票。4.米度测控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档案,载明米度测控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12月获得预先核准。5.米度测量公司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等信息,前述计算机软件登记信息中包括“米度隧道精灵盾构施工测量软件”,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6.米度测量公司(销售方)与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购买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方)于2012年至2014年之间分别签订的多份隧道精灵软件销售合同。7.米度测量公司企业宣传册,载明米度测量公司主营产品包括盾构导向系统、TBM硬岩掘进机系统等。8.标有“米度测量”标志的安全头盔等产品图片。 (二)米度测控公司提交证据情况 米度测控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米度测控公司企业介绍;2.米度测控公司主营业务介绍;3.米度测控公司所获荣誉资质。 四、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335号《关于第17725070号“米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7日。 被诉裁定认定:米度测量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应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米度测量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米度”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五、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综上,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米度测量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米度测量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并表示其所主张的在先权利为“米度”字号权。 原审法院认为: 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米度测量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将“米度”字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之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米度测量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米度测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度测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裁定。米度测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作出被诉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侵害了米度测量公司的在先商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此,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米度测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米度测量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仅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在先商号。此外,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 HYPERLINK "http://129.0.1.101/law?fn=chl286s045.txt&dbt=chl" \t "_blank" 商标法 HYPERLINK "http://129.0.1.101/law?fn=chl286s045.txt&term=32" \l "32" \t "_blank"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 HYPERLINK "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376s321.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upd=9" 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商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但诉争商标构成抢注他人在先商号至少应具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商号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本案中,根据米度测量公司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等证据材料,米度测量公司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获准登记使用“米度”字号,且将“米度”用于命名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米度测量公司已在实际市场经营中将“米度”字号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之上。虽然米度测量公司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显示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曾向其他主体销售隧道精灵软件等产品,但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合同所涉产品属于计算机软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差异较大。米度测量公司提交的部分采购合同显示,其曾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从其他主体采购全站仪等测量仪器产品,但该购买行为本身并不能作为米度测量公司将其“米度”字号使用在所购商品上的证明。此外,米度测量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册、产品照片等材料系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所显示的产品亦与诉争商标的核定服务差异较大。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米度测量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将“米度”字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之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米度测量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米度测量公司虽上诉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等条款,但鉴于其在原审起诉状中并未主张上述条款,而是仅主张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且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涉及上述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未审查上述条款亦无不可,米度测量公司有关上述条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米度测量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米度测量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米度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青云 书记员 苗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