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米度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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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454号
原告:上海米度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158号2层M区216室。
法定代表人:林海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李玮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米度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002332号关于第17724761号“米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对第17724761号“米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该裁定认定: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被告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第10508884号“米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中,原告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米度”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五、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对“米度”享有在先字号权,诉争商标与原告的字号“米度”相同。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存在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第三人对原告字号是知晓的,其恶意抢注“米度”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在先的企业字号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724761。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1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气象仪器;地质勘察分析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电测量仪器;测压仪器;天文学仪器及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508884。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5.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告实收资本、出资情况、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材料;2017年度至2018年度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发票;宣传册。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诉裁定;
2.原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营业执照,载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09年12月获得预先核准;
3.原告于2012年至2021年之间获得的荣誉证书、认定证书等;原告与其他主体于2013年至2019年之间分别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其中仅原告(购买方)与上海柏仕仪器有限公司(销售方)、南京徕瑞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分别签订的三份关于全站仪等设备的采购合同的订立日期位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增值税发票。
4.第三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档案,载明第三人企业名称于2011年12月获得预先核准。
5.原告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等信息,前述计算机软件登记信息中包括“米度隧道精灵盾构施工测量软件”,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
6.原告(销售方)与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购买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方)于2012年至2014年之间分别签订的多份隧道精灵软件销售合同;
7.原告企业宣传册,载明原告主营产品包括盾构导向系统、TBM硬岩掘进机系统等;
8.标有“米度测量”标志的安全头盔等产品图片。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企业介绍;
2.第三人主营业务介绍;
3.第三人所获荣誉资质。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并表示其所主张的在先权利为“米度”字号权。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争商标系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的商标,被告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无效宣告裁定,故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述的“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益。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在先享有的“米度”字号权益。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等证据材料,原告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获准使用“米度”字号,且将“米度”用于命名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实际市场经营中将“米度”字号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其次,原告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显示,原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曾向其他主体销售隧道精灵软件等产品,但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合同所涉产品属于计算机软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原告提交的部分采购合同显示,原告曾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从其他主体采购全站仪等测量仪器产品,但该购买行为本身并不能作为原告将其“米度”字号使用在所购商品上的证明。另外,原告提交的企业宣传册、产品照片等材料系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所显示的产品亦与诉争商标的核定产品存在差异。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原告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将“米度”字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的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米度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米度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民陪审员  梁爱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二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助 理  张 正
书 记 员  曹逸飞
书 记 员  毕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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