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优良家电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优良家电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6行终00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优良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华清住商楼4号楼5-7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海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寿志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叶,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国庆,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优良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百福园沿街4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吴优良,总经理。
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优良家电有限公司因市场监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复议权、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但二原告未经复议迳行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优良家电有限公司起诉。
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优良家电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非复议前置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是一种选择性规定,“可以”并非“应当”或者“必须”。上诉人有权选择是申请复议还是直接诉讼。2.被上诉人在审批原审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时,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企业冠名权和经营权等财产权益,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典型的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法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海关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等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方式一致。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优良家电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明确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规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起诉。结合该条第二款关于“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理解前述条文是为了强调行政复议程序的必要性,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符合立法本意。上诉人关于一审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上诉人在绍柯市监企名处字(2015)第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中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径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
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