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优良家电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优良家电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3
绍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603行初6号
原告***。
原告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镇**住商楼4号楼5-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山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街道百福园沿街4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优良,总经理。
原告***、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及第三人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诉称:***原经营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后个转企经营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早在2002年5月20日就经被告核准注册登记。经原告努力经营,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但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核准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后因个转企核准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分公司和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笛扬路分公司。被告核准这几家企业后,被核准的企业将商店开到原告旁边,造成一街两店同名的局面,路人都以为是同一企业开了两家门店。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处理并撤销原来对这三家企业的核准。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绍柯市监企名处字(2015)第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称处理决定书),不仅维持第三人企业名称,还对原告投诉的被核准企业门店直接开在原告几步之外一事置之不理。被告核准行为无法律依据,且造成企业之间不正当竞争,也对原告商誉和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违法。
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一、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良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注册了**优良家电商店,于2004年10月11日注销。2013年10月14日登记设立了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2013年11月14日,因个转企设立了绍兴县**优良家电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1日注销了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个体执照),2014年5月10日变更为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设立了绍兴县**优良家电有限公司**分公司(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分公司),2014年5月29日设立了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笛扬路分公司。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成立于2002年5月20日,其变更前名称为**优良家电商店(2005年8月29日变更为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又于2015年9月15日个转企为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9月6日注销了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个体执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本案中,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行政区划表述为绍兴县,字号表述为**优良,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为家电,组织形式表述为商店;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为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其行政区划表述为绍兴市***,字号表述为**优良,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为家电,组织形式表述为有限公司。两者字号和组织形式的文字表述内容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在使用中并不会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所禁止的情形。再后,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个转企为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按浙江省工商局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操作规范》第四条的规定,同意被告继续沿用**优良的字号,**优良字号与**优良字号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所禁止的情形。同理,***在2002年5月20日成立**优良家电商店时,同时也存在**优良家电商店,被告也予以核准。2015年2月3日,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向被告提出名称争议,要求撤销第三人及其分公司的名称,被告展开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书,维持第三人企业名称。二、从诉讼主体资格上来看,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是原绍兴县**优良家电商店(已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是依附在个体工商户之上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地位于设立时产生,在注销时消亡,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绍兴县**优良商店是当事人自愿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申请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其已丧失了依附在个体工商户上的名称权。故***作为一个自然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时尚未成立,不可能与被诉行政行为产生利害关系,故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三、从程序上来看,企业名称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系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单列被告一家机关说明没有提出过复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述称:优良家电最早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优良创办,至今一直在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双方关系现已破裂。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复议权、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但二原告未经复议迳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优良家电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红莉
审判员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