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喜(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中雄建设有限公司与万喜(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82民初9024号
原告:福建中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曾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928702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喜(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北大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470674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中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雄公司)与被告万喜(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喜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喜公司支付原告中雄公司工程款795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中雄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喜公司将其承建的晋江市紫峰中学人行天桥工程钢结构制作与安装项目交由原告中雄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490503元,仅支付411000元,尚拖欠工程款79502元。
被告万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万喜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中雄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雄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未经被告万喜公司确认,原告中雄公司庭审中亦明确无法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进一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涉案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中雄公司未对其诉讼请求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中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福建中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