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喜(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中雄建设有限公司、万喜(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曾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喜(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北大路**。

法定代表人:林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中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喜(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9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雄公司与万喜公司就晋江市紫峰中学人行天桥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天桥施工合同》。但本案中,中雄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未经万喜公司确认,中雄公司庭审中亦明确无法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中雄公司一审中提出了对其安装的天桥钢结构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以及万喜公司诉讼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中雄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万喜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中雄公司。故一审法院应查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否万喜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勘验,查明中雄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中雄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应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是否对其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未同意中雄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未依法行使释明权,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当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90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福建中雄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晓思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