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盈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立宏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盈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1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周屋社区周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3DMF1D。
法定代表人:邵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娴,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盈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69M。
法定代表人:李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雯,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东莞市**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广东盈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25000元及违约金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5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2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损失。其他意见与反诉意见一致。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产品销售合同》;2、原告向被告退还已付款项1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从反诉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7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0000元;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PVC皮带流水线,并附有规格清单,但原告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如原告交付的11台电机都是2015年生产的且是坏掉的电机,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被迫自费购买新的电机以弥补损失。原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应视为原告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超过1个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辩称,1、原告依约于收取定金后45天内完成设备的生产喷涂,并通知被告收货。被告拖延,一直未能确定收货时间。经原告催促,被告才确定2019年6月5日为交货时间。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2、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机虽然于2015年生产,但都是新电机。被告一直使用至2020年3月才提出电机有问题。被告主张电机是旧机、坏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拣系统周边设备”(皮带线、转弯机、爬坡线、滑槽),金额合计250000元;货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预付款125000元,第二笔出货前支付100000元,第三笔送货完成后45天内支付尾款25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45天,自收到产品之日起,组织人员验收,验收时间为3天,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限为调试之日起12个月,耗损件除外;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后,保质期内所发生的所有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处理,及时更换所需配件,耗损件除外,如人为原因造成损耗,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未能支付,原告可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等等。
原、被告案涉项目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于2019年5月至6月多次催被告确定设备交付时间,后于6月5日送货;交付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2019年7月4日,双方商谈内容包括处理滑槽(改弯度等);2019年7月15日,双方商谈内容包括滑槽喷漆、地脚固定、测速仪固定等;2019年8月8日,双方商谈内容包括处理护板、地脚固定、补漆等,并称处理完这些就没有问题了;2019年8月12日,原告询问何时安排付款,被告称上周五(8月9日)原告做完了,明天被告让客户安排回款;2019年8月14日,被告称客户提出皮带破损,原告称不影响使用寿命;2019年9月27日,被告称“原来有异响的地方还是有”,原告称是轴承问题,承诺找人更换;2020年4月10日,被告称电机已经坏了两台,电机是假的“城邦”,而且是2015年的货,客户要求换整批电机,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与被告面谈;等等。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联系原告的承包商谭工,由谭工对案涉设备进行维护,原告支出了维修费及更换2台电机的费用合计6480元(1台新电机的购买价格为1480元),谭工对后续维修的报价为37382元,目前被告的客户在勉强使用案涉设备。原告不确认被告主张的假电机及维修费用,并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滑槽的角度,因此滑槽至2019年7月才完成,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双方确认约定的电机品牌为“城邦”。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000元。被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元。原告同意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解除。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确定送货时间,双方最后确定于2019年6月5日送货,即使其后关于滑槽的处理至7月份才完成,也是在安装过程中进行的磨合修改,原告并不因此构成逾期交货超过1个月。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使用了假冒“城邦”品牌的电机,且是旧电机,需要全部更换。若参照被告主张的自行采购全新电机的价格,则11台电机的采购价合计16280元。因电机属易于更换的部件,且在案涉设备中的价值占比较低,被告主张合计已更换2台电机,另支出维修费5000元,客户一直在使用案涉设备,因此,即使被告的主张属实,原告也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主张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质保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质保责任不影响原、被告关于货款支付义务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有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合案涉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总额以250000元为限。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关于律师费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其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盈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总额以25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盈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5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16元,被告负担3442.3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3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汝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靖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