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3执135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之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593451141,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创意园10号楼50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502144293,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天渝骏园15-205。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中之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13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之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5.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555.0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104元,合计129元,由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仲裁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二、2023年3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5401.51元存款可供执行,已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此外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相应银行账户已被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3月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
三、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3年4月4日,因被执行人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2023年5月1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401.51元,尚未执行到位2153.54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收取执行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13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