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02民初3700号

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谭长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栋,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1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永,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8号1栋1单元7层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斯,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志,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5日,现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建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大石镇前进村建联香颂湾20栋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四川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建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栋、王继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斯,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已交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从2015年12月28日交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双倍利息至还清为止(该款项由被告建联公司在所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支付因停工造成原告的管理人员人工费196563.00元,设备租赁费994358.00元,合计金额15319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该款项由被告建联公司在所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联香颂湾44、45#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并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L201229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联香颂湾44、45#楼,工程地点为利州区大石镇前进村,工程规模约23000㎡,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0天,合同价款约肆仟万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万力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广元市建联香颂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广元市建联香颂湾44、45#楼工程承包给原告万力达公司,建筑面积按2013年颁布的GBT50353-2013计算规则约2.4万平方米,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容,劳务单价470元/平方米,实行单价包干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劳务保证金1000000.00元,并由其项目部经理**收取了原告缴纳的1000000.00元且出具了收条。原告履约交纳保证金后,按约入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到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的建设材料商业混凝土不提供,致使原告的全部工程劳务停工到2018年9月,至今被告方不通知原告方复工,也不退还保证金,亦不支付设备租赁费等。造成原告各方损失共计2531972.00元。

2018年9月28日,原告万力达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3月2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将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由驳回了原告万力达公司的起诉。2019年3月26日,利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进行刑事侦查。2019年4月26日,利州分局经审查后作出广利公(治)不立字(2019)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现原告万力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万力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原告万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万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长吉的法人身份证明一份;

3.原告万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长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5.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主体适格。

三、1.2015年11月12日,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楷公司)出具的委托**负责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建联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及被告建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受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为香颂湾44、45#楼工程项目经理。

四、1.2015年12月1日,原告万力达公司出具的委托吕国栋参加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劳务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吕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万力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万力达公司授权委托吕国栋办理广元市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的劳务合同谈判、签定劳务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广元市建联香颂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五、1.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吕国栋出具的收到香颂湾44、45#楼劳务保证金7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

2.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吕国栋出具的收到香颂湾44、45#楼劳务保证金2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

3.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吕国栋出具的收到香颂湾44、45#楼劳务保证金1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

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0.00元并给原告方代表吕国栋出具收条的事实。

六、1.2015年7月4日,黄正桂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59存款4000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单一份;

2.2015年12月28日,彭椅芹通过62×××78账户向黄正桂62×××12账户转劳务保证金5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

3.2015年12月29日,彭椅芹通过62×××78账户向黄正桂62×××12账户转劳务保证金10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

4.2015年12月2日,彭椅芹通过62×××78账户向黄正桂62×××12账户转劳务保证金25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

5.2016年4月26日,吕国栋通过62×××75账户向被告**62×××14账户转劳务保证金5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

6.2015年11月24日,吕国栋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的活期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5年11月24日,62×××78账户向吕国栋转款50000.00元,吕国栋向62×××14账户转款49900.00元;

第六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万力达公司向被告***公司、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保证金的事实。

七、1.2018年9月29日,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附结算单、租用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

2.2018年9月28日,广元市青川森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购销合同、货物运单);

3.2018年9月26日,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8年9月28日,广元市利州区富强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收据);

5.2016年12月-2017年8月,万力达公司编制并加盖印章的《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

第七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万力达公司租赁钢管、扣减、顶托产生的租赁费719358.00元、购买模板建材费208000.00元、租赁塔机租赁费275000.00元、购买木方建材费133051.00元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管理人员在香颂湾44.45#楼项目劳务工资196563.00元的事实,上述合计1531972.00元。

八、2016年6月18日,原告万力达公司向上楷公司出具并由被告方人员李勇签字的《复工申请》;

第八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万力达公司申请复工,被告方签字认可,但实际未复工。

九、1.2016年7月12日,原告万力达公司向上楷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

2.2016年7月15日,原告万力达公司通过EMS1054947278619向上楷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的快递邮寄单一份。

第九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给被告***公司提出了停工期间产生的管理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塔吊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函告,并要求复工的事实。

十、1.2015年12月23日,被告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代表上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并共同加盖公司印章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17年8月29日,四川恒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广元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工程(含对应地下室)已完成部分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

第十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建联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建联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对建联香颂湾44#、45#楼工程已完成部分项目进行了结算、审计,审计的金额为6778002元的事实。

十一1.2016年7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填制的吕国栋为报案人,**为当事人,编号为:J510802460000201607000011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

2.2018年5月23日,原告万力达公司、被告建联公司、上楷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关于香颂湾楼盘问题的《会议签到表》一份;

第十一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不退还原告保证金,不支付劳务人工工资等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栋于2016年7月4日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报警,该局指派大石派出所接警处理,处警情况是拟不予立案。2018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栋及工人信访到广元市利州区群工局,区群工局当天召集了劳动监察大队住建局、派出所、群访局以及原告、三被告到场,对三被告不退还保证金,不支付劳务用工工资等情况进行了会议督促。

十二、1.2019年3月26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万力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驳回起诉的(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2019年4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广利公(治)不立字(2019)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第十二组证据:用于证明(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因存在虚假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字迹,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作出广利公(治)不立字【2019】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9年4月26日移送给利州区人民法院,该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无违法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

十三、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能虚作假行为的通报》中的附弄虚作假企业名单一份。

第十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公司造假行为。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承包涉案香颂湾44.45#楼的项目,从未与原告以及其他任何第三方就涉案项目签署过任何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也从未收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到的保证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所记载的上楷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杨洲的签字均系伪造,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原告本次诉请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2017年11月14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公司作出的准许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达公司)更名为***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3.稳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2016年9月26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稳达公司出具的准许上楷公司更名为稳达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1.2018年12月24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2018年12月24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2016年9月28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向上楷公司出具的《印章销毁证》;

4.2016年5月30日,上楷公司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基建建工管理处、广元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政务中心窗口出具的《关于停止办理施工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报告》一份;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上楷公司的公章已于2016年9月28日销毁,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广元市建联、香颂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四川上楷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上楷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杨洲签字系伪造。***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合同,***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及合同与法律依据,***公司因前述鉴定事项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三、1.2019年3月26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万力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驳回起诉的(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2019年4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广利公(治)不立字(2019)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本次诉讼请求已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原审裁定已将该事项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根据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所提供的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内容指向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件,原裁定所移交公安侦查的事项目前尚未终结,刑事程序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本次起诉的事实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建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包括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以及主张的在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被告***公司不是我公司,即使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也应当由***公司、**退还,同时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起诉我公司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同时依据建筑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是在已经建造的范围内承担,前提是工程款而不是保证金,以保证金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同时要求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收取的保证金从原告的诉状来看是**收取,**没到庭,这一款项究竟是**个人收取还是被告***公司收取,现在无法查明,如果是**个人收取用于个人用途,明显是**个人承担,如**代表被告***公司收取那就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收取的目的和原因无法查明,请求法院查明保证金**收取的用途及目的。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公司建筑材料商没有提供混泥土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同时导致44.45号楼称为烂尾楼,更导致建联公司就烂尾楼遭受的巨额损失,这一损失应当由被告***公司向我公司进行承担,该损失我公司会考虑在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4.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应当是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5.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公司未支付劳动工程款,我方是及时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建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2015年12月23日,被告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代表上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并共同加盖公司印章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关于建联香颂湾项目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我们只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即使是被告***公司和被告**收取了保证金,也应当由被告***公司和被告**进行退还,建联公司不承担退还责任和其他的责任。

二、2016年4月9日,上楷公司作为投标人向被告建联公司提交的关于建联香颂湾项目三期的《投标文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工程承包是通过公开招标。

三、1.2017年1月23日,广元市利州区利元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000000.00元用于支付上楷公司建联民工工资的电子转账凭证;

2.2018年6月12日,被告建联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8848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

3.2018年8月3日,被告建联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5000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

4.2018年8月25日,被告建联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8579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向被告***公司付款。

四、2017年1月23日,上楷公司向被告建联公司提交的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一份。

五、2018年8月23日,稳达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协助发放民工工资函》一份,证明请求劳动局发放44.45#楼民工工资1357900.00元。

六、1.2018年3月29日,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向被告建联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

2.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第六组证据:用于证明500000.00元用于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楷公司租赁合同的拆除费用。

第二至六组证据共同证明:上楷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联公司向上楷公司支付了4242700.00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万力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原告万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万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长吉的法人身份证明一份;3.原告万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长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三、1.2015年11月12日,上楷公司出具的委托**负责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的三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授权委托书上的上楷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杨洲的签字均系伪造,上楷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署任何合同,授权委托书不产生法律效应。

3.被告建联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由法院进行认定。

四、1.2015年12月1日,原告万力达公司出具的委托吕国栋参加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劳务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吕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万力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经鉴定机构鉴定明确载明合同上所加盖的上楷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上楷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承揽过香颂湾44.45#楼的项目。

五、1.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吕国栋出具的收到香颂湾44、45#楼劳务保证金7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2.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吕国栋出具的收到香颂湾44、45#楼劳务保证金2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3.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吕国栋出具的收到香颂湾44、45#楼劳务保证金1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收款人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也从未授权**签署合同和收取保证金。

六、1.2015年7月4日,黄正桂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59存款4000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单一份;2.2015年12月28日,彭椅芹通过62×××78账户向黄正桂62×××12账户转劳务保证金5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3.2015年12月29日,彭椅芹通过62×××78账户向黄正桂62×××12账户转劳务保证金10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4.2015年12月2日,彭椅芹通过62×××78账户向黄正桂62×××12账户转劳务保证金25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5.2016年4月26日,吕国栋通过62×××75账户向被告**62×××14账户转劳务保证金5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6.2015年11月24日,吕国栋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的活期明细清单一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未收取保证金,黄正桂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香颂湾44.45号楼的项目经理。

七、1.2018年9月29日,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附结算单、租用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2.2018年9月28日,广元市青川森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购销合同、货物运单);3.2018年9月26日,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4.2018年9月28日,广元市利州区富强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附收据);5.2016年12月-2017年8月,万力达公司编制并加盖印章的《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不清楚也没有分包给原告工程的事实。

八、2016年6月18日,原告万力达公司向上楷公司出具并由被告方人员李勇签字的《复工申请》的三性不予认可,签字的人员李勇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九、1.2016年7月12日,原告万力达公司向上楷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2016年7月15日,原告万力达公司通过EMS1054947278619向上楷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的快递邮寄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从未收到过,收件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十、1.2015年12月23日,被告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代表上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并共同加盖公司印章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2017年8月29日,恒博广元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工程(含对应地下室)已完成部分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从未与建联公司签署过合同,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

十一1.2016年7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填制的吕国栋为报案人,**为当事人,编号为:J510802460000201607000011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

2.2018年5月23日,原告万力达公司、被告建联公司、上楷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关于香颂湾楼盘问题的《会议签到表》一份的三性由法院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十二、1.2019年3月2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万力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2.2019年4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的广利公(治)不立字(2019)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不予立案通知书想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还在侦查期间原告不具备本次诉讼的权利。

十三、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能虚作假行为的通报》中的附弄虚作假企业名单,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但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2月,在时间上形成于本案案涉项目之后,在内容上,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牵连。

被告建联公司对原告万力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原告万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万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长吉的法人身份证明一份;3.原告万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长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万力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三、1.2015年11月12日,上楷公司出具的委托**负责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来源和证明目的以及相关的印章都无法确认;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建联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三性均无异议。

四、1.2015年12月1日,原告万力达公司出具的委托吕国栋参加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劳务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系原告单方出具,三性均有异议;

2.吕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

3.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万力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的三性由法院进行认定。

五、1.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吕国栋出具的收到香颂湾44、45#楼劳务保证金7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2.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吕国栋出具的收到香颂湾44、45#楼劳务保证金2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3.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吕国栋出具的收到香颂湾44、45#楼劳务保证金1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的三性有异议,系**个人收取。

六、1.2015年7月4日,黄正桂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59存款4000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单一份;2.2015年12月28日,彭椅芹通过62×××78账户向黄正桂62×××12账户转劳务保证金5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3.2015年12月29日,彭椅芹通过62×××78账户向黄正桂62×××12账户转劳务保证金10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4.2015年12月2日,彭椅芹通过62×××78账户向黄正桂62×××12账户转劳务保证金25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5.2016年4月26日,吕国栋通过62×××75账户向被告**62×××14账户转劳务保证金50000.00元的转账交易凭证一份;6.2015年11月24日,吕国栋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的活期明细清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七、1.2018年9月29日,广元市利州区三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附结算单、租用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2.2018年9月28日,广元市青川森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购销合同、货物运单);3.2018年9月26日,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4.2018年9月28日,广元市利州区富强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附收据);5.2016年12月-2017年8月,万力达公司编制并加盖印章的《建联香颂湾44.45#楼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系第三方向原告出具,不能达到双方的真实交易,工资表的三性均不认可。

八、2016年6月18日,原告万力达公司向上楷公司出具并由被告方人员李勇签字的《复工申请》的三性均有异议。

九、1.2016年7月12日,原告万力达公司向上楷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三性均有异议;

2.2016年7月15日,原告万力达公司通过EMS1054947278619向上楷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的快递邮寄单回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十、1.2015年12月23日,被告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代表上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并共同加盖公司印章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我公司;

2.2017年8月29日,恒博广元公司出具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工程(含对应地下室)已完成部分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的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进行质证。

十一1.2016年7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填制的吕国栋为报案人,**为当事人,编号为:J510802460000201607000011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2018年5月23日,原告万力达公司、被告建联公司、上楷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关于香颂湾楼盘问题的《会议签到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十二、1.2019年3月2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万力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

2.2019年4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的广利公(治)不立字(2019)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

十三、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能虚作假行为的通报》中的附弄虚作假企业名单的三性有异议,资质造价和公司存不存在没有联系,也不知道证明目的是什么,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原告万力达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7年11月14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公司作出的准许稳达公司更名为***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稳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2016年9月26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稳达公司出具的准许上楷公司更名为稳达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1.2018年12月24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2018年12月24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

3.2016年9月28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向上楷公司出具的《印章销毁证》不予认可;

4.2016年5月30日,上楷公司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基建建工管理处、广元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政务中心窗口出具的《关于停止办理施工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报告》与本案无关。

三、1.2019年3月26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万力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驳回起诉的(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2019年4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广利公(治)不立字(2019)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建联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7年11月14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公司作出的准许稳达公司更名为***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稳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2016年9月26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稳达公司出具的准许上楷公司更名为稳达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1.2018年12月24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2018年12月24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有异议;

3.2016年9月28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向上楷公司出具的《印章销毁证》与本案无关;

4.2016年5月30日,上楷公司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基建建工管理处、广元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政务中心窗口出具的《关于停止办理施工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报告》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1.2019年3月26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万力达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驳回起诉的(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9年4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广利公(治)不立字(2019)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万力达公司对被告建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2015年12月23日,被告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代表上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并共同加盖公司印章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关于建联香颂湾项目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

二、2016年4月9日,上楷公司作为投标人向被告建联公司提交的关于建联香颂湾项目三期的《投标文件》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公司公章多次出现使用事实,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9日邀请到香颂湾项目三期三标段招标并使用了被告***公司(上楷公司)印章的事实。

三、1.2017年1月23日,广元市利州区利元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000000.00元用于支付上楷公司建联民工工资的电子转账凭证无异议;

2.2018年6月12日,被告建联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8848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无异议;

3.2018年8月3日,被告建联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5000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

4.2018年8月25日,被告建联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8579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

四、2017年1月23日,上楷公司向被告建联公司提交的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

五、2018年8月23日,稳达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协助发放民工工资函》没有异议。

六、1.2018年3月29日,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向被告建联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

2.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3.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对被告建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2015年12月23日,被告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代表上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并共同加盖公司印章的关于建联香颂湾44.4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楷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关于建联香颂湾项目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并未与被告建联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承包人处签字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6年4月9日,上楷公司作为投标人向被告建联公司提交的关于建联香颂湾项目三期的《投标文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原件,也到不到被告建联公司的证明目的,上楷公司从未向宋弘杨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从未授权其他人参与香颂湾项目的施工承揽,且证据的范围针对是三期的投标,但本案工程是44.45#楼。

三、1.2017年1月23日,广元市利州区利元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000000.00元用于支付上楷公司建联民工工资的电子转账凭证;2.2018年6月12日,被告建联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8848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3.2018年8月3日,被告建联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5000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4.2018年8月25日,被告建联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857900.00元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与本案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四、2017年1月23日,上楷公司向被告建联公司提交的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有异议,王翰生不能代表上楷公司,没有加盖上楷公司的印章;

五、2018年8月23日,稳达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协助发放民工工资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六、1.2018年3月29日,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向被告建联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及2.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3.四川帝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万力达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公司、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交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196563.00元,设备租赁费994358.00元,材料费341051.00元,合计金额1531972.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被告**承担。

2019年3月2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上述案件作出(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依据2015年12月19日“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广元市建联、香颂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该合同签订人**签字的三份收条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等,但该《广元市建联、香颂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5年11月12日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经司法鉴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销毁证》上“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且2015年11月12日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制件上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字迹“杨洲”经司法鉴定,也倾向于不是其本人书写复制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存在虚假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洲的签名字迹,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万力达公司的起诉。

2019年4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广利公(治)不立字(2019)3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未对万力达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万力达公司曾在2018年10月10日以***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公司、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交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及支付原告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196563.00元,设备租赁费994358.00元,材料费341051.00元,合计金额1531972.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8)川0802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了原告万力达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现原告万力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尚未向本院提交对该案已审查完毕的书面材料情况下新增被告建联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原告万力达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已审查完毕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万力达公司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诉讼费27056.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雪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