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7080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8号1栋1单元7层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茂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2.**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29日起向***公司支付上述资金的占用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成都宏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拥有宏富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在宏富公司成立后,将其拥有的前述股权先后委托**及案外人杨小燕、张映军等人代持。2020年9月,**、张映军与陈建、马厚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作为宏富公司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建、马厚池。陈建、马厚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张映军支付了前期股权转让款合计5445000元,其中,300万元支付给了**,2445000元支付给了张映军。张映军收到前述股权转让款后,全部转付给了***公司,而**迄今为止,仅向***公司转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对其余款项拒不支付。***公司特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给付之诉根据争议标的(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类型(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等)确定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公司明确其基于与**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住所地,应由**住所地法院人民法院管辖,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吴 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