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4民初1840号
原告: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8号1栋1单元7层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志恒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即作出(2021)川0105民初7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祥志恒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2、判令***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29日起向祥志恒公司支付上述资金的占用利息;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祥志恒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成都宏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拥有宏富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在宏富公司成立后,将其拥有的前述股权先后委托被告***及案外人***、***等人代持。2020年9月,***、***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祥志恒公司作为宏富公司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支付了前期股权转让款合计544.5万元;其中,300万元支付给了***,244.5万元支给了***。***收到前述股权转让款后,全部转付给了祥志恒公司,而***迄今为止,仅向祥志恒公司转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对其余款项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祥志恒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祥志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辩称,2017年7月,宏富伟业公司成立的时候确实是祥志恒公司的前身的一个子公司,但是2017年9月26日祥志恒公司将其持有的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并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取得公司股份符合法律规定,祥志恒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要将其股份让***代持的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或者交易惯例,应当与***签订代持股协议,既然双方没有达成代持股的协议,按照股份以登记为准的原则,***持有的股份属于个人的财产,另外,***在持有股份的同时还要对外承担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以及因公司而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和风险。宏富公司截止2020年9月转让股权之前没有任何财产,注册资金也没有实际到账,作为股东是承担的注册资金出资的保证责任。综上,***持有的股份系依法取得,并得到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确认,***转让自己的股份与祥志恒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祥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被执行,2017年7月3日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以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身份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设立宏富伟业公司,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拥有宏富伟业公司100%股份,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制,于2057年7月3日缴纳,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为公司监事,办理宏富伟业公司注册手续均由***代为签字,***并未签过字。
2017年7月24日,宏富伟业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内容为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持有公司108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的股权)转让给***,将其所持有公司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经工商部门审查后变更宏富伟业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和***,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均由宏富伟业公司变更登记经办人员代签。
2017年8月4日,宏富伟业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内容为***自愿将其所持有公司108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的股权)转让给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公司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审查后变更宏富伟业公司类型为法人股独资,股东变更为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均由宏富伟业公司变更登记经办人员代签。
2017年9月26日宏富伟业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内容为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持有公司1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经工商部门审查后变更宏富伟业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均由宏富伟业公司变更登记经办人员代签。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司公示信息,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于2017年9月20日注销,同日宏富伟业公司继承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2017年11月1日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6月4日宏富伟业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内容为***自愿将其所持有公司48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的股权)转让给***,经工商部门审查后变更宏富伟业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和***,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均由宏富伟业公司变更登记经办人员代签。
2020年8月经宏富伟业公司的股东***及***和***、***协商购买宏富伟业公司的股份事宜后,2020年8月21日***、***作为转让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合法拥有宏富伟业公司100%的股权,***以690万将其所持有的宏富伟业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以460万元将其所持有的宏富伟业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条件;宏富伟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出让人处签字捺印,***、***在受让人处签字捺印;乐至县建筑业协会在保证人处盖章。
2020年9月2日***和***分别签署宏富伟业公司《关于重大债权债务、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名下资产的情况说明》《关于不存在股权限制转让等情形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不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股东***、***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关于公司不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股东)***、***不存在股权信托、隐名股东、代持股权或其他利益安排等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在公司股东处签字捺印。
2020年9月10日宏富伟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宏富伟业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变更前后的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后宏富伟业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依协议先后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10月12日、10月29日向***转款共计140万元,***依协议先后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全部转给了***,祥志恒公司当庭认可***分别收到***和***的转款即为自己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祥志恒公司提交的涉及其诉讼和执行法律文书六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工商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司公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重大债权债务、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名下资产的情况说明》《关于不存在股权限制转让等情形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不存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股东***、***承诺书》《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行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祥志恒公司主张其为宏富伟业公司实际上的股东,***与***所持宏富伟业公司的股份是为祥志恒公司代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祥志恒公司应为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及***代其持股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就该焦点问题分析如下:首先,无证据证明祥志恒公司与***间有***代祥志恒公司持宏富伟业公司股份的协议,虽然宏富伟业公司股东***自认其代祥志恒公司持宏富伟业公司的股份,并不能证明祥志恒公司与***间有代持股份的约定,且在***、***出让宏富伟业公司股份时均作出了不存在股权信托、隐名股东、代持股权或其他利益安排等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的承诺;其次,经查明祥志恒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宏富伟业公司时,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缴纳资本方式为认缴制,于2057年7月3日缴纳,祥志恒公司成立后又将股份转让给***和***,公司类型从法人股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未变,缴纳资本为***和***于2057年7月3日认缴,后宏富伟业公司股份经几次变动后最终登记状态为***和***为股东,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和***于2057年7月3日认缴公司资本,上述各股东相互转让股份均未支付对价,实际为股份转让方将其应认缴公司资本转为由受让方认缴公司资本;再次,祥志恒公司成立宏富伟业公司的初衷是为逃避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的义务,该行为是规避法定义务的禁止性行为,即使祥志恒公司有证据证明***代其持股成立,但该代持股的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祥志恒公司主张的代持合意应属无效。综上,本院对祥志恒公司主张由***代其持宏富伟业公司股份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祥志恒公司基于其享有宏富伟业公司相应股权主张由***给付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祥志恒公司将其拥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注销,转由宏富伟业公司继承取得,祥志恒公司对该建筑资质是否具有财产权益、该建筑资质是否有财产价值、价值多少以及***、***转让股份给***、***时是否一并建筑将资质转让他人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