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823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湘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志恒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湘从,被告祥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221139.9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四川上楷建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4年以原四川上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剑阁县龙江汉城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以四川上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计算价款的方案为:①护坡钢管施工架搭、拆10元∕㎡;②打孔及孔内灌浆80元∕m;③喷浆、挂钢、钢筋制作70元∕㎡;④做挡墙、边梁等18元∕m³,支木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双方的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所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原告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9.00万元,长期不与原告结算,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5年7月1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结算,无理扣减原告工程量,并且将结算情况保留在自己的笔记本上拒不向原告提供,并答应随后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结算依据或重新结算,被告直到2019年2月2日才将其2015年7月12日由被告***单方面结算在自己笔记本上的结算情况让原告用手机拍照,但不提供原件。根据原告单方面结算的情况,共结算价款为693440.90元,其中单方无理扣减原告喷浆800㎡,约定应结算价款为56000.00元,因计算错误少加19620.00元,还有部分工程未给原告结算为42079.00元。原告根据被告记录的结算实际费用为769060.90元加上未结算的42079.00元共计应付工程款为811139.90元,扣减原告借支的590000.00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劳务款为221139.90元未支付。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违背诚信,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如前诉请。
被告祥志恒公司辩称,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公司并不知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开始计算。结算方面公司并不知情,是原告与***之间进行。
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并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应当以发包方验收确定的工程量为准。***以出借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为65.00万元,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来计算,还应当返还差额,***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经当庭质证,该合同由***与***签订,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照片打印件二页、“工程技术、经济签证核定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元月13日”有***、***签注的锚杆计量单复印件一页,其中照片打印件内容经被告当庭核实与原告手机照片内容一致,该内容清晰可见“2015.7.12日结算龙江汉城***护坡、喷浆、打孔等项目帐目”,其内容与锚杆计量单复印件的内容一致、与“工程技术、经济签证核定表”复印件载明的内容能够呼应,其标注内容“2015.7.20支现金4万元”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内容相互印证;后两份证据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加盖剑阁县润弘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签字的计量单签名的人物、笔迹相符,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均能相互呼应,时间节点前后连接、经手人员***、***前后相同,在被告祥志恒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作为直接经手工程项目的人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前述证据内容的情况下,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3.原告方自行记录的零工、搭架等记录单八页,三性均不能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未注明时间的领条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领条系先出具领条,后***未支付款项,该领条内容载明“今领到***民工工资款40000元(肆万元正),此据,领款人***。卡号,户名***,信用社。实支贰万元。***。”从***旁注内容根据一般习惯可推知领条系付款之前出具,***在补强证据期间仍未能提交打款凭证等付款依据,故被告***以此证明付款贰万的观点,不予采纳;2.加盖剑阁县润弘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计量单四页,其中除***、***外,无证据佐证其他人员身份,内容与“工程技术、经济签证核定表”复印件截然不同,二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与被告所称案涉工程的送审材料一致,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能证实,不予采信;3.工程预算总价复印件四页,其中二页载明的是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并非预算,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前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剑阁县润弘商贸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上楷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剑阁县龙江汉城新建工程项目,,地点为剑阁县下寺镇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混凝土、钢材、模板、内外抹灰、玻瓦屋面、电施埋管。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混凝土、钢材、模板、内外抹灰、玻瓦屋面、电施埋管。(工程量以甲方给定的清单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合同价款为16158915.00元。2014年8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剑阁县龙江汉城新建工程项目,工作内容为①护坡钢管施工搭架、拆;②打孔及孔内灌浆;③喷浆、挂网、钢筋制作;④砼挡墙、边梁、水沟等。工程价款为:①护坡钢管施工搭架、拆10元∕㎡;②打孔及孔内灌浆80元∕m;③喷浆、挂网、钢筋制作70元∕㎡;④砼挡墙、边梁等18元∕m³,支模25元∕㎡。工程量按图计算。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工程。付款方式:按已完工程量80%支付,其余按进度支付1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余5%作回访金。同时对安全生产责任、工地管理进行了约定。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约2014年底施工完毕。2015年1月,项目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现场收方,核定内容为:“由于本建筑边坡治理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跟实际工程量之间存在差距,部分工程实体在满足工程质量的情况下,结合现场环境作合理施工调整,实际工程量经各主体单位共同参与现场收方,按现场收方工程量结合设计图纸做法进入结算。现场收方各工程部位详图及工程量整理附后。”载明的A栋后护坡①②③④段、B栋后护坡①②段、B栋A栋护坡①②段、C栋后护坡①②③工程量共计7323.20㎡。A栋B栋C栋后护坡上排水沟共计184.10m。项目业主现场代表署名***、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署名方绍文、***,施工单位施工员署名***、技术负责人署名***,施工单位处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署名为***签署内容为“A、B标中间护坡,因设计高度与现场高度不符,特增加一排锚杆。”、“B标里面滑坡位置,在设计图内没有设计上,情况属实。”并载明“院内正面顶层7根×6m=4**,第四层增加3根×6m=18m,小计60m;B栋后山坡右侧(两道挡墙之间)9列3排×**=54m,第二排8根×4m=3**,B栋后原设计长度增加6列×3排×**=36m、第四层6孔×4m=24m,B栋后塔吊处顶层增加6孔×6m=36m,小计18**,情况属实。***,2015.1”。2015年7月12日,“结算龙江汉城***护坡、喷浆、打孔等项目帐目”载明:1.清理喷浆(7323.2-800)×70元∕㎡=456624;2.锚杆:①2015.元月13日唐主任、苟监签字院内正面顶层7根×6m=4**,第四层增加3根×6=18m,B栋后山坡右侧(两道挡墙之间)9列3排×**=54m,第二排8根×4m=3**,B栋6列×3排×**=36m,第四层6×4=24m,B栋后塔吊处顶层增加6×6=36m,合计24**×80=19360;②小*核算1287m〈设计图纸〉80元∕m=102960元;③脚手架5000㎡×10元∕㎡=50000;④支模872㎡×25元∕㎡=21800元;⑤砼〈天泵〉(348+360)=708m³×18=12744元;⑥路边石233m×15元∕m³=3495元;⑦砼水沟204m×50元∕m=10200元;⑧男工(土方、砍草、清淤等);⑨人工搅拌砼400m³×70元∕m³=28000元;⑩C栋后面转运模板26各工日×100=2600元;?C栋后面堡坎土方65.93m³×30元∕m³=1977.9;?A栋后滑石破碎价700元;?A栋后面石工水沟开槽9个工日×200=1800;?A栋水塔石方土方8个工日×100=800,小计693440.90元-4万,借支55万,2015.7.20支现金4万元。注:1.甲方罚款1000元;2.水泥?165元;3.男工3×200=600元;4.电线80m;5.钢管20根;6.机件50个。”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已全部交付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自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以其本人或家属(***、***)的名义以借条、收条的形式确认向被告***领取的工程款项共计630000.00元。
再查明,2016年9月,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4日,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身系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承包人,其将以祥志恒公司(原上楷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又以个人名义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双方均不具备工程分包的合法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并于2016年交付使用至今。被告***认为双方未结算,工程正在审计,故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技术、经济签证核定表复印件显示的收方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由***、***对锚杆的增加部分进行了确认,2015年7月12日的帐目显示的数据与签证核定数据呼应,并载明“2015.元月13日唐主任、苟监签字”的锚杆内容、数据与***、****名确认内容一致,载明的“2015.7.20支现金4万元”的内容与被告***的付款凭证吻合,原告***及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在该项目中该部分工程内容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合同关系,该部分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能够证实该帐目记载的是***对***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量和价款的认可,本案中原告***亦是以该帐目作为主要的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故该帐目能够产生结算的效力,且在结算后的2015年7月20日被告***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原告***以工程技术、经济签证核定表的收方量作为其主张依据,在该核定表上载明“按现场收方工程量结合设计图纸做法进入结算”,该收方方式及结算方式为三方验收确定的收方、结算方式,在***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亦约定工程量按图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双方签订合同时计算工程量的相关图纸和方法,其主张按照三方收方数计算工程量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剑阁县润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6月28日所列数据计算喷浆工程量,该数据无相关验收图纸系手写算式,其证明力较弱,其工程价款计算包括案外内容,其量的变动亦不能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主张按该数据计算喷浆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结算内容为“结算龙江汉城***护坡、喷浆、打孔等项目帐目”所载内容,金额为713060.90元。本案中原、被告虽均未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结合工程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其余按进度支付1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余5%作回访金。双方认可“回访*******;实际为质保金,但并未约定质保期限。故结合合同内容、结算情况、工程交付使用情况,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一个月内(2015年8月11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677407.90元,剩余5%(35653.00元)未约定期间,自原告提起诉讼时作为其主张支付的时间。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100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00元,故下欠金额为83060.90元。对欠付利息,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被告祥志恒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祥志恒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祥志恒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060.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5日,以67407.9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9月6日起以83060.9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00元,减半收取计2309.00元,由原告***负担1440.00元,被告***负担86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