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祥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02民初5761号
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谭长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衡小南街8号1栋1单元7层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刚,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交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196563.00元,设备租赁费994358.00元,材料费341051.00元,合计金额1531972.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9月1日,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稳达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2月8日,该公司变更为现名。2015年12月29日,原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元市建联***44#、45#楼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劳务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缴纳保证金后,便按约履行合同。2016年6月30日起,因被告未提供建设混凝土,致使原告的全部劳务工程停工至2018年9月。至今被告既不通知原告复工,也不退还保证金,更不支付设备租赁费、人工管理费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531972.00元,遂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年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多次变更企业名称,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
3、201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胡刚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1日原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刚系被告***公司广元建联***44#、45#楼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授权委托了***作为代理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4、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劳务发包方的事实,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劳务承包方的事实;
5、收条三张,用于证明被告胡刚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劳务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6、转账交易凭证四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7、证明四份、工资表及工作人员身份证、结算单、钢管、扣件等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购销合同》、货物运单、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建筑工程劳务后,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租赁钢管费共计719358.00元,购买建材费208000.00元,塔机租赁费275000.00元,购买木方建材费133051.00元的事实,以及拖欠原告管理人员的工资196563.00元,共计1531972元,应当由被告把原告垫付的1531972.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
8、复工申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复工,被告均未落实复工,导致原告受损的事实;
9、工作联系函、邮件快递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但被告收到函后,没有回复也不赔偿损失的事实;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建联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达到4000万元,不可能是被告胡刚伪造公章签订合同;
11、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44#、45#楼竣工经过验收,公章注销后仍在使用,说明被告***公司管理公章存在问题;
12、2016年7月4日报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理人到派出所报案,被告***公司不愿结算费用,后联系被告胡刚,其称会处理;
13、2018年5月23日区信访局的会议记录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参加了此次会议,并未提到公司印章出现问题,当时也没有提出对公司印章的鉴定;
14、被告公司印章销毁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想以注销印章来不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提出质疑,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3、原告提出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法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陈述是为了逃避责任,我方不认可。
被告胡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针对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5月3日《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停止办理施工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备案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不是建联***44#、45#楼的施工方;
2、2018年8月23日《协助发放民工工资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出具该函只是为了维稳,不能作为承建该工程项目事实认定的依据;
3、(2017)川0802民初3620号、(2017)川0802民初178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没有承建建联***项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称,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对**的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4,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5,己方没有收到该100万元,胡刚也没有向公司缴纳。证据材料6,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7,己方没有参与租赁、采购及用工,不予认可。证据材料8,复工申请不予认可。证据材料9,收件人员不是己方的,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0,胡刚的委托是虚假的,故合同也是虚假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11,印章已经在2016年销毁,故之后加盖的印章不是己方加盖的。证据材料12,报警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己方不知情。证据材料13,虽然己方参与协调,但己方与该工程无关。证据材料14,印章销毁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广元市建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9页甲方处加盖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2016年9月28日的《印章销毁证》上“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对2015年11月12日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2016年9月28日的《印章销毁证》上“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对2015年11月12日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制件上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字迹“**”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遂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4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出具*****[2018]文鉴字第210-1号、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确认《广元市建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9页甲方处加盖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2016年9月28日的《印章销毁证》上“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确认2015年11月12日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2016年9月28日的《印章销毁证》上“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确认2015年11月12日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制件上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笔迹“**”倾向于不是同一人书写后复制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5年12月19日“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广元市建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该合同签订人胡刚签字的三份收条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等,但该《广元市建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2015年11月12日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经司法鉴定,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销毁证》上“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且2015年11月12日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制件上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也倾向于不是其本人书写复制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因存在虚假的“四川上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迹,涉嫌刑事犯罪。据此,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万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诉讼费2705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坤秀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