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融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2002号
原告:北京融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7单元14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海,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
法定代表人:石方,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新悦,男,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殡葬科科长。由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铁良,男,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融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以下简称房山区殡仪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尹泽海,被告房山区殡仪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山区殡仪馆支付监理酬金885029.92元;2.判令房山区殡仪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025元(以885029.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18年4月1日共计99025元);3.诉讼费由房山区殡仪馆承担。诉讼过程中,融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房山区殡仪馆支付监理酬金342715.24元;2.判令房山区殡仪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2715.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监理费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房山区殡仪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房山区殡仪馆因需要内部改造与融源公司签订《房山区殡仪馆设施、设备更新项目监理合同》,约定房山区殡仪馆(委托人)将房山区殡仪馆改造、设备更新项目的监理工作委托给融源公司(监理人)。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融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及相关服务。2015年12月5日,房山区殡仪馆委托北京精诚益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房山区殡仪馆应按审核结果支付监理酬金,但一直未支付。房山区殡仪馆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融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房山区殡仪馆辩称:融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监理合同约定价款为27.4万元,融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过高。我单位没有监理合同备案,融源公司没有移交监理资料,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故监理费我方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对融源公司提交的北京精诚益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审报告的来源及合法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2日,房山区殡仪馆(委托人)与融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房山区殡仪馆将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设备更新项目委托融源公司监理。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885.2平方米,建筑层数2层,地上1885.2平方米,建筑檐高9.13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090万元。签约酬金暂定为27.4万元(工程监理费酬金最终结算价款以概算金额、政府审计结果或评审结果为准)。监理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始,至2013年8月15日止。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的全部施工阶段监理内容。合同还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5.48万元;第二次付款项目工程量达到60%时,拨付至合同价款50%,8.22万元;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酬金的90%,10.96万元;最后付款概算金额、工程审计或评审结束后30日内,拨付至概算金额、审计或评审价款的100%,2.74万元。正常工作酬金的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融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相关施工项目进行监理。融源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13年8月,涉案工程经过四方验收。房山区殡仪馆未支付监理费。
北京精诚益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益友公司)受房山区殡仪馆的委托,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精基审字[2015]第165号《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设备更新项目(2013年度)工程建设其他费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依据包含委托合同、相关成果文件及资料等;审核结果中,监理费送审金额403200元,审定金额342715.24元,审减60484.76元。在精诚益友公司审核过程中,房山区殡仪馆与融源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显示的监理项目及金额与审核报告一致。另外,监理、设计送审资料中包含2015年10月作出的《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设备更新项目,房山区殡仪馆水毁项目恢复项目,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项目,房山区殡仪馆改造工程,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汇总》一册。该汇总中所附的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合同单项工程对照表显示,本案涉及的监理合同所对应的分项工程为新建火化车间、地下雨污水系统改造,对应的施工结算为一期。
另查,2013年4月15日,房山区殡仪馆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房山区殡仪馆设施改造、设备更新项目的施工承包给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885.2平方米,建筑层数2层,地上1885.2平方米,建筑檐高9.13米(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合同价款10899523.23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2015年12月3日,精诚益友公司针对该施工合同出具精基审字[2015]第16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显示该合同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建火化车间、馆区雨水管线改造,审核结果:施工单位申报结算价为17000178.96元,审核结算价为14258074.61元,核减2742104.35元。其中审定金额中,中标价10899523.23元、洽商3145518.67元、价差213032.71元,合计14258074.6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房山区殡仪馆称精诚益友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其单方委托,仅为内部咨询性质,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精诚益友公司对涉案施工项目施工审核金额亦不应当作为计算监理费的依据,但房山区殡仪馆未提交依照监理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监理费酬金的计费额及相应证据。经询问,房山区殡仪馆表示涉案监理合同未进行政府审计,且距施工监理时间过久,无法进行财政评审。
本院认为,房山区殡仪馆与融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施工项目已经过四方验收,融源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房山区殡仪馆应依约支付监理费。关于监理费的金额,融源公司主张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确认,房山区殡仪馆主张结算审核报告为其单方委托,仅为内部咨询性质,应以财政评审为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监理酬金最终结算价款以概算金额、政府审计结果或评审结果为准,该约定并不明确。而精诚益友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虽系房山区殡仪馆单方委托出具,但在审核过程中,融源公司与房山区殡仪馆均对审核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文义解释,该确认为双方对审核金额的认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规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故双方确认的监理费金额即使与按照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公式计算出的基准价有差异,也应理解为双方在考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在浮动幅度内进行的协商。因此,对于融源公司要求按照精诚益友公司审核金额支付监理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合同并未载明移交监理资料为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故即使存在未移交监理资料的情形,亦不影响房山区殡仪馆支付监理费。
关于融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确定。对于监理合同约定的前三次共计24.66万元的付款,融源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视为放弃部分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最后一笔付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明确,本院酌定自融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房山区殡仪馆认为融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监理费酬金,且最后付款期限为“概算金额、工程审计或评审结束后30日内”,而除精诚益友公司的审核外,相应的工程审计或评审未出具,故融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从精诚益友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算,融源公司的起诉亦未超过其主张的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房山区殡仪馆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融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酬金342715.24元。
二、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融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4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11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融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北京市房山区殡仪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宇
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
人民陪审员  隗和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