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思南县梵净山中学、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4民初3408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春,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南县梵净山中学。地址: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凉水沟小区。

负责人:王明光,该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勇,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兴滩路**。

法定代表人:廖恩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公司员工。

被告:罗亨柏,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第三人:王应波,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第三人:冉茂飞,男,1976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第三人:张永富,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第三人:张永周,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原告***与被告思南县梵净山中学(以下简称“梵净山中学”)、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印公司”)、罗亨柏及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张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春、余浪,被告源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被告梵净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勇,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张永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梵净山中学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13611.31元(资金占用费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663.2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5948.06元,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梵净山中学因修建公租房1号、2号、8号、9号楼及后期公租房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源印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罗亨柏作为被告源印公司此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涉案项目。《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源印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邀约原告***、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张永周合作垫资施工。经协商,原告***、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张永周一致同意垫资共同参与被告源印公司修建案涉项目。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梵净山中学、被告源印公司、被告罗亨柏的安排下组织施工队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随即向被告思南县梵净山中学、被告源印公司交付、验收、使用。2018年5月23日,被告梵净山中学与被告源印公司进行结算,《总结算清单》载明:1、被告梵净山中学共欠被告源印公司涉案工程款8500929元。2、被告梵净山中学与被告源印公司一致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总结算清单》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梵净山中学、源印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梵净山中学双方签订《债转股协议》,拟定债转股的形式抵扣工程款,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0000元以每股70000元的价格转为2股。但时至今日,被告梵净山中学未履行债转股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梵净山中学辩称,1、梵净山中学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的金额14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其实际施工,即使参与施工也与梵净山中学无关。4、梵净山中学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因本身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且协议记载的转股金额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撤销也超过请求撤销一年期限。因此《债转股协议》自始无效,对各方均无法律约束力。

被告源印公司辩称,1、源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罗亨柏将源印公司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未得到源印公司的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3、源印公司与思南县梵净山中学之间签订《债转股协议》以及将属于答辩人工程款的140000元确认给原告的行为损害了源印公司的合法利益。4、源印公司将另案起诉主张思南县梵净山中学支付工程款,原告的错误主张必然会损害源印公司的权益。

被告罗亨柏辩称,梵净山中学已经拨付了1300多万的工程款,还剩180余万元没有拨付。

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张永周均要求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亨柏以被告源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梵净山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梵净山中学将其公租房1、2、8、9号楼及后期公租房项目发包给被告源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按照实际施工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128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梵净山中学将其公租房1、2、8、9号楼及后期公租房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源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按照房建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00元。被告罗亨柏作为被告源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罗亨柏邀约第三人张永富、冉茂飞合伙进行修建。修建过程中,被告罗亨柏将1、2、8、9号楼搭建外架的劳务口头分包给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罗亨柏进行结算,2018年4月25日,被告罗亨柏、张永富、冉茂飞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梵净山中学外架款,总下欠140000元。欠款人:张永富、罗亨柏、冉茂飞”。欠条出具后,被告梵净山中学于2018年5月23日与被告罗亨柏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上将所欠工程款计算利息后,共欠罗亨柏工程款8870000元。被告罗亨柏在总结算清单上注明同意被告梵净山中学将上述工程欠款8870000元中的14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结账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清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罗亨柏及第三人张永富、冉茂飞提供劳务后,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案涉款项应由被告罗亨柏、冉茂飞、张永富支付,但原告***只请求由被告罗亨柏进行支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40000元由被告罗亨柏支付。被告罗亨柏支付后可另行向第三人张永富、冉茂飞进行主张。对原告罗亨柏要求被告源印公司、梵净山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罗亨柏与二被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亨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亨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雪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