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永周与思南县梵净山中学、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4民初3403号

原告:张永周,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春,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南县梵净山中学。地址: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凉水沟小区。

负责人:王明光,该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勇,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兴滩路**。

法定代表人:廖恩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公司员工。

被告:罗亨柏,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第三人:王应波,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第三人:冉茂飞,男,1976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第三人:张永富,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

第三人:罗小江,男,1981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居民。

原告张永周与被告思南县梵净山中学(以下简称“梵净山中学”)、贵州省源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印公司”)、罗亨柏及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罗小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春、余浪,被告源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被告梵净山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勇,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罗小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梵净山中学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9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28194.85元(资金占用费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768.7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841元,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梵净山中学因修建公租房1号、2号、8号、9号楼及后期公租房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源印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罗亨柏作为被告源印公司此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涉案项目。《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源印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邀约原告张永周、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罗小江合作垫资施工。经协商,原告张永周、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罗小江一致同意垫资共同参与被告源印公司修建案涉项目。此后,原告张永周与第三人在被告梵净山中学、被告源印公司、被告罗亨柏的安排下组织施工队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随即向被告思南县梵净山中学、被告源印公司交付、验收、使用。2018年5月23日,被告梵净山中学与被告源印公司进行结算,《总结算清单》载明:1、被告梵净山中学共欠被告源印公司涉案工程款8500929元。2、被告梵净山中学与被告源印公司一致认可欠原告张永周工程款290000元。《总结算清单》出具后,经原告张永周催收,被告梵净山中学、源印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6月15日,原告张永周与被告梵净山中学双方签订《债转股协议》,拟定债转股的形式抵扣工程款,将尚欠原告张永周的工程款290000元中的210000元以每股70000元的价格转为3股,剩余80000元转为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梵净山中学未履行债转股协议,也未支付80000元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梵净山中学辩称,1、梵净山中学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的金额29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其实际施工,即使参与施工也与梵净山中学无关。4、梵净山中学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因本身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且协议记载的转股金额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撤销也超过请求撤销一年期限。因此《债转股协议》自始无效,对各方均无法律约束力。

被告源印公司辩称,1、源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罗亨柏将源印公司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未得到源印公司的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3、源印公司与思南县梵净山中学之间签订《债转股协议》以及将属于源印公司工程款的290000元确认给原告的行为损害了源印公司的合法利益。4、源印公司将另案起诉主张思南县梵净山中学支付工程款,原告的错误主张必然会损害源印公司的权益。

被告罗亨柏辩称,梵净山中学已经拨付了1300多万的工程款,还剩180余万元没有拨付。

第三人王应波、冉茂飞、张永富、罗小江均要求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亨柏以被告源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梵净山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梵净山中学将其公租房1、2、8、9号楼及装饰工程、小三层发包给被告源印公司,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罗亨柏作为被告源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罗亨柏邀约原告张永周、第三人王应波合伙修建小三层。原告张永周、第三人王应波各自出资50000元投入小三层工程项目并参与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梵净山中学于2018年5月23日与被告罗亨柏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将所欠工程款计算利息后,出具《工程总结算清单》给被告罗亨柏,《工程总结算清单》上载明,思南县梵净山中学共欠工程款(含利息)共计8500929元,该清单上有被告梵净山中学校长钟良海、罗亨柏签字及梵净山中学印章。被告罗亨柏在《总结算清单》尾部书写同意被告梵净山中学将所欠工程款8500929元中的290000元转给原告张永周,原告张永周在罗亨柏手书部分签名捺印。

2018年6月15日,被告梵净山中学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张永周达成《债转股协议》,协议约定:“甲(梵净山中学)、乙(张永周)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6月15日,乙方对甲方的待转股债权总额为210000元。乙方以每股70000元的价格认购股权,进行债转股,共转3股……”。同日,被告梵净山中学出具80000元的欠条给张永周。原告张永周认为被告梵净山中学未按《债转股协议》及欠条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张永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结账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清单、《债转股协议》、《欠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亨柏以源印公司名义在承建被告梵净山中学的公租房工程项目过程中,邀约原告张永周及第三人王应波各出资50000元合伙修建梵净山中学的小三层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梵净山中学与罗亨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总结算清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罗亨柏根据结算的工程价款对原告张永周应得工程款项进行了分配,张永周在其分配所得的金额上签名捺印,应视为罗亨柏与张永周之间对内部合伙债权债务的分配予以确认,被告罗亨柏对张永周的工程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张永周诉请的工程款项290000元应由被告罗亨柏进行支付。对原告张永周要求被告梵净山中学、源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因原告张永周与被告梵净山中学、源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罗亨柏手书部分未得到梵净山中学、源印公司的认可,且梵净山中学与张永周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梵净山中学对《债转股协议》的效力亦予以否定,该《债转股协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原告张永周要求被告梵净山中学、源印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永周要求被告罗亨柏支付工程款2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源印公司、梵净山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永周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亨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周工程款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亨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雪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