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001号
反诉原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300号2幢103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2023年6月19日,被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奇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23年7月26日,反诉原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调解程序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反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孟文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