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佳仪和电器有限公司

天水佳仪和电器有限公司、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4民初286号
原告:天水佳仪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吕二乡莲亭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原泾源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泾源县三馆一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马小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天水佳仪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仪和公司)诉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以下简称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949.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至清偿之日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9日,佳仪和公司经依法招标被确定为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及配电室电气工程(三标段)中标人。双方于2012年年底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仪和公司负责承建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及配电室电气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524703元。原告负责实施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2012年9月,原泾源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对宁夏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及配电室电器工程(三标段)进行招标,原告和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10月8日,原泾源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与原告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宁夏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及配电室电器工程(三标段),合同价款为152470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田骞的账户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述账户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向上述账户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上述账户支付30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0元。对于双方的工程款的纠纷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佳仪和公司经依法招标被确定为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及配电室电气工程(三标段)中标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247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完成该工程的建设并经被告对原告实施工程进行了验收,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2017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1243949.49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243949.49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及配电室电气工程(三标段),在原告依照约定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施工建设该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524703元,审定价为1243949.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1000000元,拖欠工程款243949.49元,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及配电室电气工程(三标段)剩余工程款243949.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7日进行了审核结算,故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应按2017年7月8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实施的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及配电室电气工程(三标段)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243949.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为22444.69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水佳仪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泾源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及配电室电气工程(三标段)剩余工程款243949.49元及利息22444.69元,并承担以243949.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原告天水佳仪和电器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785.5元,被告泾源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负担2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