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2076号
原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郝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5万元及利息5062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以1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5万元,借期一年。***、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偿还借款。
***、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大修合同》,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蒙古国后杭盖省某县77km公路大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应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并以一辆车抵顶工程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125万元。2012年8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山东省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签名,并加盖了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12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系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并承担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6元,由被告重庆市正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爱敏
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
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玮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