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2民初1417号

原告: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森淼新苑**市场**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柠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庭,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银川市胜利街**/div>

法定代表人:沈效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潮,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工程位于西吉县永清湖公园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及监理(一标段:西吉县永清湖公园景观工程(EPC)总承包)。被告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共同施工,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因被告公司设计诉讼较多,二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也就是说,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则上,被诉民事行为为同一个民事行为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诉民事行为为同一类民事行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被确定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在中标后,于2019年5月5日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绿化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案涉工程土建、灌溉、灯管等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并分别就合同价款、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原告与被告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该权利是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权的表现,当事人不得以诉讼的方式擅自自行决定合并审理。现因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且二原告与被告的民事行为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合并审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原告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故对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00元,退回原告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文芳

审判员 马小梅

人民陪审员 王进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艳梅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