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3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森淼新苑10号市场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柠宁,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沈效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47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夏豫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2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200元。缴纳执行费245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我院已于2021年1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冻结;2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宁AXXX、宁AXXX、宁AXXX车户,期限为二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查封。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452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郝康康
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章继鹏
书记员 谭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