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辖终9号
上诉人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谊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融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秉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亨实业公司)、重庆凯谊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商业公司)、重庆旭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5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谊实业公司、**分别持相同理由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凯谊实业公司与案外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并在《信托贷款合同》第17.3条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与案外人五矿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并在《保证合同》第13.2条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案外人五矿信托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打印件,合同实际签署地应为重庆市江北区,而非北京市西城区。因为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在重庆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后,次日即持合同原件及相关材料分别向重庆市长寿区工商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及不动产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金融公司提供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为证。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2016年8月31日自己作为公司负责人签署的公司费用报销单,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并不在北京,而是在重庆。由于洪水原因,该报销单尚未寄出,一审法院的裁定就已经送达给了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据此,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合同实际签订地,也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属于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第二,原审法院未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违反了立法法及司法解释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不应直接适用于本案。
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山东金融公司与案外人五矿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财产分配协议》(编号:P2016M11S-TD21-001-【2】),约定山东金融公司取代五矿信托公司成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包括应收未收本息在内的全部债权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新的债权人,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债权已转让的事实。现,山东金融公司依据其受让的上述债权,提起本案之诉。依据前述法条,涉案《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山东金融公司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山东金融公司以其受让的2016年8月31日五矿信托公司与凯谊实业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1份《股权质押合同》为依据,要求凯谊实业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就其提供的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五矿信托公司同日与秉亨实业公司签订的同意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质押合同》为依据,请求就秉亨实业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五矿信托公司同日分别与秉亨实业公司、摩尔商业公司、**签订的同意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为依据,请求判令秉亨实业公司、摩尔商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五矿信托公司同日与重庆市江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同意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合同》为依据,请求就旭南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在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案属于债权人山东金融公司一并起诉债务人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秉亨实业公司、摩尔商业公司、旭南公司的情形,应当根据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确定管辖。 《信托贷款合同》第17.3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合同签署地”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管辖权即属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管辖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二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合同实际签订地为重庆市江北区,而非合同载明的北京市西城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订立时生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虽然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章地点不符,但仍应认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凯谊实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江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更名为“重庆旭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旭南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爽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法 官 助 理   孙 伟 书  记  员   赵焱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