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凯谊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谊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10号17幢1-18号。
法定代表人:郑斌,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10#。
法定代表人:郑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秉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3号7幢3单元24-2。
法定代表人:郑斌,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斌,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旭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邓勋合,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凯谊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凯谊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秉亨实业有限公司、郑斌、重庆旭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重庆凯谊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地址邮寄发出《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重庆凯谊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本院又于2021年11月1日向上诉人重庆凯谊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但上诉人重庆凯谊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未在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凯谊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玉乾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郝玉洁
书  记  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