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2232号
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生银行左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黄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周,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头屯河工业园银河街181号1栋办公楼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义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周、杨志刚,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在施工建设乌鲁木齐市“水进城”项目-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先导工程)中原告为被告担保垫付的混凝土材料款1,769,900元及支付因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所欠混凝土材料款而导致供货方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将原告公司主账户资金1,867,092.43元从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28日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费191,6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担保垫付的混凝土材料款以1,76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混凝土材料款导致供货方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将原告诉讼后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8,835元,差旅费9,982.80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拖欠原告为其担保的混凝土材料款导致原告账户上向第三方福建中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拆借的投标保证金1,720,890元被混凝土材料供应方冻结后原告无力偿还,而第三方又将原告起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21,000元,律师代理费68,83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8,835元及执行费,保全费和差旅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水进城”项目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框架协议,并成立了项目部。因该项目的工程量极大,而工期约定较短,为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只能将项目分成几个工段,分别分包给几个劳务公司施工,被告就是其中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具备劳务资质的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用大量的混凝土及其他材料,但被告公司又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及时支付购买混凝土材料款,导致工程经常发生停工待料现象,为不延误工期也是在无奈之下,经原被告协商及按供货方要求,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做担保的方式与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混凝土供应被告使用,合同形式为:有原告公司出名盖章,施工方负责人刘纯贵(被告)为实际甲方代表,并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混凝土进场后有被告公司负责验质、验量,原告公司只负责按被告出具的结算数据为被告担保,但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就这样问题才得到了解决,使工程得到复工和顺利进行。可就在整个工程刚进行到30%的时候,由于发包方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及政府部门对该项目的整体规划做大幅度变更,工程预算与发包时发生了巨大变化和工程款不能按预期拨付等原因,导致施工企业无法承受长期垫付资金及面临巨大亏损的压力,迫使各施工方停工停产等待协商解决,然后在乌鲁木齐政府和发包方及各施工方的多次协调下,对该项目做出了重新调整的处理方案。1、将当前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对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分期拨付。2、解除2017年9月28日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3、后续工程由发包方与施工方直接对接,从此与原告(承包方)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并签订了退场协议。而在退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偿还鼎润禾混凝土公司材料款的责任和义务。依法依理被告应在原告退场时将原告为被告担保的所欠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609,840元一次性清偿完毕,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肯还款,在甲方拨付第一批工程款时原告要求扣除被告的工程款来支付所欠鼎润禾的材料款,而被告声称这批工程款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欠款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如没有还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被告全部承担。但现已长达几年之久,被告仍不归还欠款,迫使债权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承担偿还责任,并得到了判决支持,同时依法对原告公司的主账户进行保全冻结。冻结了账户上的投标保证金1,867,092.43元,冻结时间从2020年10月30日到2021年6月28日,长达8个月之久,直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账号冻结后造成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从而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营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原告账户上被冻结的1,867,092.43元资金并不属原告公司自己的资金,而是原告在福建的分公司为了投标向第三方福建中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息拆借来的投标保证金。当投标保证金被冻结后原告无力偿还时,就引起了与第三方的债务纠纷发生,同时也将福建分公司卷入到债务纠纷之中,使其也遭受损失。无奈之下第三方福建中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将原告及福建分公司一同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福建中霸公司本金1,720,89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理费21,000元,律师代理费68,835元。而上述所引起的几起诉讼都是因被告拖欠新疆鼎润禾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不归还所造成的后果,依法依理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几年来原告费心尽心血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都是以逃避、推脱,不给面见,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还款,最可恨的是因原告与被告相距几千公里,每次追讨欠款都要耗支极大的人力和物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混凝土材料款1,769,900元需要核实,利息191,688元不认可,需要见到三方协议;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国家不认可该利息标准;不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不认可第四项诉讼请求,该费用与我方无关;我可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推动EPC+PPP模式的“水进城”项目,乙方在甲方许可范围内积极跟进该项目,确保“水进城”项目中标。同日,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做出《承诺函》,主要载明: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理解并完全接受垫资的事实及额度、期限;放弃垫资利息和逾期补偿要求,不再索要垫资利息和逾期补偿;如出现因北控公司原因不能按期支付垫资款、工程款的情况,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其他责任,由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控公司自行解决;在《合作施工协议书》生效前,因“水进城”项目对外发生的债务、欠款及用于先导工程的垫资等,由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在《合作施工协议书》生效后,与“水进城”项目无关的债务、欠款不在本项目摊销。
2018年4月20日,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需方)与案外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乌鲁木齐市“水进城”项目河湖水系连同工程提供各种混凝土强度登记、单价及数量的混凝土;每月25日对商砼量,次月10日之内结清上月所产生货款;甲方指定沈伟验收及签收。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刘纯贵在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8年7月13日,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刘纯贵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案外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价值1,909,840元的混凝土。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外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300,000元货款。
2019年1月15日,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退场协议》,主要约定:港航公司中标后施工区域由于不响应劳务分包单价等因素导致工程被迫停工,乌鲁木齐市政府决定对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清场;新疆北控指定港航公司先导项目部向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发放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C区发放金额为2,499,509元,此款将从本次你区工程结算资金中扣除;以政府最终审定清算金额扣除12%的管理费、10%增值税及相关费用后的金额支付价款(含10%增值税);C区本次暂定金额6,822,458元;依据预清算暂定金额,甲方扣除乙方管理费12%、增值税10%、质保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及相关费用后项目部对主要材料代为支付,甲方支付乙方暂定金额的70%;经政府最终审计审定清算金额后甲方扣除乙方管理费12%、增值税10%、质保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及相关费用后港航公司支付款后甲方再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港航公司支付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质保金;待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三个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后,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刘纯贵与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协商款项事宜。
另查,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立强,曾用名为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诉争工程的C区部分分包给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再查,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住宿费15,550.56元。
再查,案外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及违约金,案号为(2020)新0103民初7468号,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9,840元、违约金140,16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新0103民初74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义务,案外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了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867,092.43元的款项。
再查,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案外人福建中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20,890元。
再查,案外人福建中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案号为(2020)闽0111民初6736号,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闽0111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福建中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0,89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8,83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清退场协议》《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恪守。根据合同和协议的内容,均未明确原告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后续的协商中也未明确原告为被告的担保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担保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原告将诉争工程的C段分包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职工刘纯贵确认混凝土款为1,909,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及被告的自认,被告未支付案外人新疆鼎润禾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1,609,840元(1,909,840元货款-已付300,000元)货款,剩余1,609,840元货款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而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混凝土材料款1,769,900元中包括滞纳金和执行费180,000余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滞纳金和执行费180,000余元由谁承担,原告可以先行支付剩余1,609,840元货款后再行向被告主张,额外产生的滞纳金和执行费180,000余元非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工程款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垫付款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双方未达成抵消的合意,本院对被告主张以工程款抵消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主张在1,609,840元(1,909,840元货款-已付3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范围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垫付货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闽0111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标准。本院认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闽0111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是解决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中的当事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该方式不适用本案,故原告主张适用(2020)闽0111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28日及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为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61,639.23元[欠付混凝土货款1,609,840元×3.85%÷365天×242天(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6月28日)]×1.5倍范围予以支持,超出范围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欠付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原告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其他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本院认为,除本案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外,其他案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被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他案件产生的费用也非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支出差旅、住宿费15,550.56元,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原告在本案中产生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本院已支持原告利息的部分主张,此时原告再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09,840元;
二、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1,639.23元;同时,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欠付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住宿费合计15,550.56元;
四、驳回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8.51元(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0.38元,由被告新疆博创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33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玉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热依莎阿里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