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1民初170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与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信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7192元并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华信天禹公司承揽了罗山县油坊冲水库和新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到了被告华信天禹公司账户,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给原告。2020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拖欠的67192元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自愿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未能信守承诺,2021年2月9日被告仅仅支付了2万元,现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信天禹公司辩称:欠工程款属实,利息应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华信天禹公司的确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只是华信天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应该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工程劳务分包职业。被告华信天禹公司中标罗山县水利局的罗山县油坊冲水库和新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5年下半年,被告华信天禹公司将两个水库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系被告华信天禹公司的员工,负责原告承包的两个水库项目。2016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甲方为华信天禹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内容为“一、甲方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乙方工程款陆万元(60000.00)整,剩余工程款陆万柒仟壹佰玖拾贰元(67192.00)整,甲方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清。二、乙方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撤销对甲方的起诉,诉讼费由乙方自己负担,在2021年2月10日之前不得就此事提起诉讼。三、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如若甲方按约定期限付款,乙方自愿放弃利息。如若甲方违约,甲方自愿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承担乙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乙方与***之间的相关费用可以从甲方支付的尾款中代付,但数据由乙方与***确认为准。…”。被告华信天禹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6万元,于2021年2月9日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1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几个问题的认定与分析:一、关于协议效力问题,2020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但被告华信天禹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天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支付标准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如若甲方按约定期限付款,乙方自愿放弃利息。如若甲方违约,甲方自愿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但约定月息2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信天禹公司也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三、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问题,被告华信天禹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华信天禹公司的员工,被告华信天禹公司也予以认可,负责监督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在《协议》上签字,是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而实施的行为,且公司在协议上也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信天禹公司承担,且被告华信天禹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有费用没有结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有费用没结清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192元及利息(利息以4719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5元,由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