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0119********,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信阳市水利局。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水利局、第三人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阳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1998年从部队转业被分配到信阳市水利局,水利局又把我分配到其下属二级事业单位水利工程局,2005年因工负伤,六级伤残。2006年水利工程局在其主管单位水利局主导下进行改制,改制时水利局考虑到工伤人员的特殊情况,没让工伤人员参加改制,当然也没有给身份置换金,事业人员身份并没有置换,改制方案中关于工伤人员的安置也明确地写明“5~6级工伤职工,改制时不解除劳动关系”“按事业单位标准交纳**和医疗保险金”水利局的初衷是解除工伤人员的后顾之忧,让他们的生活有所保障,但在落实改制方案时在工伤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他们委托给天禹公司管理,事业人员身份的待遇并未落实,现在天禹公司以委托资金用完为由终止委托协议,停发我的伤残津贴和停交社保,关于委托资金用完之事水利局到天禹进行了调查和确认。关于我的伤残津贴应该由谁来发,我认为应该先分析判定我是什么样的身份,我的人事关系在哪里,关系在哪里哪里发,什么样的身份享受什么样的待遇,什么样的身份办理什么类型的社保,另外隶属关系还涉及到将来退休。我认为我的人事关系在水利局,并且是事业人员身份。理由如下:1、水利局是水利工程局的主管单位;2、改制时水利局没让工伤人员参加改制,没有给我身份置换金,事业人员身份并没有置换;3、改制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4、在我2017年以天禹企业军转干部身份申请享受信阳市企业军转干部待遇时,水利局又一次向人社局证明没让我参加改制,保留了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致使我不能享受信阳市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政策,但事实上水利局把我的事业人员身份只停留在口头上并未落实我的有关待遇,也不承认我的人事关系。2015年及以后的上调部分的伤残津贴,法院2019年7月曾判决过由水利局支付,而水利局部分业务人员计算时出现严重错误,不是历年调整额的累计,而只算当年调整,往年调整并未计入。天禹公司不给调整以后的陆级伤残每年调整额是2015年130元、2016年140元、2017年130元、2018年155元、2019年160元、2020年115元、2021年100元,共计930元,这在人社局门户网站都能查得到,各单位发的都有,如有不实我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我的人事关系在水利局,天禹因委托资金发完而终止委托协议没发的那部分也应由水利局给我发,水利局还要为我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社会保险。现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讼诉请求,判决被告水利局确认我的人事关系,履行义务,按国家政策落实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切待遇,并补发所欠伤残津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信阳市水利局确认我的人事关系,履行义务,按国家政策落实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切待遇;2、被告信阳市水利局重新计算并支付截止2022年5月份欠发伤残津818**.2元,信阳市水利局计算错误己发3140元,实际共欠78677.2元(附计算清单);3、被告承担此次讼诉费。
被告信阳市水利局辩称:一、原告的此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限,人民法院本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不予受理的仲裁委通常会在不予受理通知下方注明: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收到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人仲案字【2021】018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的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而其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却为2021年11月4日,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从法定程序上和起诉时限上,人民法院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此次起诉的主体及内容与其之前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递交的申请书相比有着明显的主体和请求事项不同,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首先,其本次起诉只将答辩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之一)列为被告,却未将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之一)列为被告,明显属于遗漏和变更诉讼主体。其次,其在诉状中将***申请中第一项的请求金额47253.40元变更为原一审诉状中的52470.60元,现在开庭又变更为78677.20元;又擅自将***申请中的第二项“裁决被申请人落实改制方案,按照事业人员身份为其办理社保”变为“判决被告水利局确认我的人事关系”。按照正常情况,即使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包括不予受理或不服裁决)在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申请人也应当以***申请时所列的当事人为被告,更应当以***申请时主张的请求事项作为诉讼请求,而不应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擅自变更***申请时的主体和请求事项。否则,就不是因不服该仲裁结果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变更了***时的请求事项作为诉讼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在查明后是不应当受理的。因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根本就不是***裁决的事项,根据有关劳动仲裁请求事项的前置规定,人民法院更无法就与***请求不一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该案在程序和实体请求内容上完全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程序上的不公正,很有可能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申请仲裁时的主体和仲裁请求予以明鉴!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首先,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人仲案字【2021】018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中撤销***诉信阳市水利局、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事实与理由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诉求是由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之规定,本委不应受理”。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做出了撤销该案的决定。其次,从***的此次起诉的请求上来看,同样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四、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实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述欠发的伤残津贴及欠发的调整部分。原告于1998年转业到信阳市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水利工程局,2006年水利工程局改制为企业后注销了事业单位身份,名称变更为“河南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华信天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置也交由华信天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后续伤残津贴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在改制时也已提留并存放于该公司,由该公司统一管理,并一直发放和缴纳到上述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予以补贴。因此,在水利工程局完成改制后,原告已经属于华信天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该公司产生的相关争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其所述欠发的伤残津贴及欠发的调整部分。从事实和请求实体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五、答辩人认为单从诉讼时效上来说,原告起诉请求中涉及补发和停发的部分伤残津贴的时间段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2)豫15民终4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贵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告下发传票和要求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进行答辩,二审裁定书中表述的被告未作答辩与事实不符。二审裁定书中仅表述了“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却并没有通过询问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被告在接收到该裁定书时才知道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其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人仲案字【2021】018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法院(2021)豫1502民初720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的诉求是由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事实上也确实是如此),从而依法作出不应受理撤销案件的决定、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依法支持并采纳答辩人的以上答辩意见,及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这个案件通过几次劳动仲裁,原告属于转业军人,后来分到水利工程局,2016年改制,被第三人公司收购,当时一共有四个人受伤残疾,改制的时候没有参与身份改制,当时为了保障他们几人的生活,给他们留了不到一百万元的津贴,由第三人公司代管,不能一次性发完。钱用完以后我公司无义务承担。2、劳动关系上,其没有参与改制,其身份没有改变还是事业编制,期间我公司给其缴纳**保险,现在津贴已经花完了,是上一级机关没有对此处理好,是遗留问题,残疾津贴花完了,我公司现在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承担。当时改制的时候,其属于工伤人员,我公司只是缴纳社保,我公司没有对他们进行聘用。凡是参与改制的,都领了身份置换金,但是原告没有领。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信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案件撤销;证据二、河南省信阳市病伤残(职业病)职工劳动鉴定表,拟证明1、原告陆级工伤;2、原告是水利工程局人员;3、水利工程局是水利局的下属事业单位。证据三、信政文[2005]252号文件(附件:信水[2005]30号文件:《信阳市水利工程局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拟证明5~6级工伤职工不解除劳动关系,发伤残抚恤金到法定退休年龄,按事业标准交纳**和医疗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证据四、人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1、水利工程局改制时水利局并没有让原告参加改制,保留了原告的事业人员身份,并向人社局作了证明。2、原告是水利工程局人员。3,水利工程局是水利局的下属事业单位。证据五、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过伤残津贴调整部分由水利局支付。
被告信阳市水利局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我方答辩中的观点,没有在第一时间向法院起诉,且遗漏被告天禹公司;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填报单位为水利工程局,不是水利局,水利工程局改制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到新企业,与水利局没有人事关系;证据三复印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中注明5-6级工伤职工,指的是新接收的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水利工程局已经注销。证据四人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人社局根据原告的口述形成的记载事项,并不能证明其还具有事业人员身份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第六页第一段表述原告的事业编制被注销,变为企业员工,这个企业员工就指的是华信天禹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经不是事业编制了,其是企业员工的事实。
被告信阳市水利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信阳市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信阳市水利局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3月14日针对***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在本案中已超过收到劳动仲裁文书后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应当被驳回起诉的事实;2、根据两份仲裁文书记载的内容反映出该案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事实;证据三、***2021年8月18日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立案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即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涉及的案件),拟证明***在本次诉讼中遗漏被告,且变更原请求,该案在实体遗漏必要被告和内容上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事实;证据四、信政文【2005】252号文件、《水利工程局改制后委托管理事项监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水利工程局改制后***已属于河南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应当向年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在仲裁书中没有看见关于十五日的说明;证据三,我认为我与天禹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列为被告;证据四,监管协议是被告与天禹公司所签,没有向我告知,对于身份关系的转变,没有让我参加改制,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经本院主持各方质证后记录在卷。
经本院审理依法查明:原告***系军队转业干部,1998年转业后分配到信阳市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信阳市水利工程局工作,工作期间因公负伤,2005年12月30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工伤。2005年底信阳市水利工程局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信政文(2005)252号政府文件《关于同意市水利工程局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中附件《信阳市水利工程局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项第四条关于“工伤职工的安置”明确载明:5-6级工伤职工,改制时不解除劳动关系,其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伤残抚恤金和按事业单位标准应交纳的**和医疗保险金,从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交由改制后新企业管理,由新企业发放和交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落实改制实施方案,被告信阳市水利局(甲方)与第三人河南天禹公司(乙方)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了《水利工程局改制后委托管理事项监管协议》,其中第二项第二条约定: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人员(共4人),乙方要按照《工程局改制实施方案细则》中规定的标准按月足额发放其工资待遇,此项费用共71.67万元已记入改制成本交由乙方管理。从改制之日至正常退休期间乙方要及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以上1至5条所需费用从改制预留费用中支出,多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贴。
另查明,改制后原告的伤残津贴及社会保险均由第三人河南天禹公司从先前预留资金中负责发放和缴纳,第三人天禹公司现更名为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改制时监管资金已用完,第三人天禹公司自2020年4月起停发原告的伤残津贴至今。2017年6月,原告通过信访要求按照信阳市在职企业军转干部享受最低生活费标准,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处理意为“***,……原部队为济南军区陆军第20军工兵团2营2连副连长,1998年转业到市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水利工程局。2006年,水利工程局改制,由于该同志2005年受工伤,考虑到其特殊情况,水利局并没有让其参加改制,保留了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由于***同志为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不能列入企业军转干部解困范围,故不能享受企业军转干部相关解困政策”。2021年8月,原告***以信阳市水利局、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信劳人仲字(2021)018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诉求是由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1]26号)第一条之规定,本委不应受理”并决定撤销已受理的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720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系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改制引发的纠纷不能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民终4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的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依职权追加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还查明,201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补发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上调伤残津贴部分,本院作出(2019)豫150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阳市水利局一次性补发原告伤残津贴10065元。现原告因伤残津贴停发及身份问题再次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信阳市水利局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被告信阳市水利局支付截至2022年5月的伤残津贴共计78677.2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社保部门文件及原告的伤残等级,2019年伤残津贴逐年上调后发放标准为2493.6元/月,2020年伤残津贴逐年上调后发放标准为2608.6元/月,2021年伤残津贴逐年上调后发放标准为2708.6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时效;2、原告伤残津贴补发主体是否为被告及补发具体金额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是否为法院受案范围,根据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的第一项是诉求是确认与被告信阳市水利局存在人事关系,因原告系退伍军人,原单位改制时明确保留了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本案属于改制时特定时期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并不属于与原单位因辞退、辞职或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且从大量司法实践上看,关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仍局限于上述几种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请,超出了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水利局补发伤残津贴的诉请,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系客观事实,有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作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其发放伤残津贴,该项诉求涉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对实体予以审查。另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本案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后,认为原告的诉求是由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做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仲裁部门作出的是撤销案件决定书并非仲裁裁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除斥期间,且关于补发伤残津贴等问题,原告方曾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过同类诉讼,本院作出(2019)豫150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故对于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要求信阳市水利局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请,因《信阳市水利工程局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项关于“工伤职工的安置”中明确载明:5-6级工伤职工,改制时不解除劳动关系,其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伤残抚恤金和按事业单位标准应交纳的**和医疗保险金,从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交由改制后新企业管理,由新企业发放和交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庭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在改制过程中,原告并没有领取一次性身份置换补偿金,在其申请享受企业军转干部相关解困政策中,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并没有参加改制,保留了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对于被告信阳市水利局认为原告系第三人天禹公司员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参与信阳市水利工程局的改制,改制时原告***与原单位信阳市水利工程局之间的人事关系并没有解除。因原水利工程局改制后已经不存在,原告目前的人事隶属关系属于政策性的遗留问题,虽然本院无法就人事关系进行认定,但信阳市水利局作为原水利工程局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接原分管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庭审中被告信阳市水利局抗辩与第三人天禹公司签订了职工安置方案,约定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人员交由天禹公司管理缴纳社保并支付伤残津贴,且不足部分由天禹公司补贴。但该约定系被告信阳市水利局与第三人天禹公司单方签订,在原告方未进行确认且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信阳市水利局作为原改制单位的上级机关应当承担伤残津贴发放的法定义务,且该津贴的发放关乎到原告的基本生存问题,法律亦应当给予保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水利局支付欠发伤残津贴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2019年1月之前的伤残津贴补发部分已经本院作出了(2019)豫1502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对于原告本次起诉主张部分认定计算如下:1、自2019年1月起至2020年4月期间计算未足额发放部分,即(2493.6-2333.6)×1个月+(2493.6-1778.6)×11个月+(2608.6-1778.6)×4个月=11345元;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计算未发放部分,即2608.6×8个月+2708.6×17个月=66915元。以上总金额共计7826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水利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截至2022年5月的伤残津贴78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