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西郊路ll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588090X2。
法定代表人:汤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芝,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作春,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审被告: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县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步方,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燕,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作春、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杉老林水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石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起诉时故意隐瞒涉案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以骗取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而上诉人当时也不知道该合同存在。案件于2022年7月6日开庭后,被告之一的李作春于2022年8月4日向法院提交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根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可以确定石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在己有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和管辖及石屏县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考虑被上诉人的故意隐瞒行为而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实际上本案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一审法院就不应受理,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仅凭一份《结算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或证明任何法律关系。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完全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将李作春和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列为被告只是为了让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这从其故意隐瞒《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上更能说明这个问题。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在起诉时故意隐瞒《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而根据该合同显示,被上诉人并非为出租人,出租人是昆明市官渡区大宇普通机械经营部,根据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经营部仍是合法有效存续,被上诉人仅仅是作为该经营部的代表在合同签字而己,其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出租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就该合同所涉事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这也正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的用意之二。三、李作春和杨福灿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上诉人在多个场合己作出多次说明,李作春和杨福灿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如果一审法院仅仅根据《结算单》上有李作春的签字就认定其为上诉人的授权代表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话,那同理在《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上是被上诉人也仅仅是作为昆明市官渡区大宇普通机械经营部的代表签字,那因该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应归于昆明市官渡区大宇普通机械经营部而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即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四、涉案诉讼己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构成中断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21日被上诉人曾向杨福灿催款,唯一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双方存在以下问题:1、头像前后也不一致;2、并不能证明记录的真实性;3、不能证明聊天者的身份。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答辩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三、与石屏县杉老林水库相关的多个判决早已经认定李作春和杨福灿是被答辩人的员工或授权代表。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杉老林水库述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杉老林水库,杉老林水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针杉老林水库提出的诉讼请求。
李作春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作春、上海建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万元;2.由李作春、上海建工支付原告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杉老林水库在其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浙江省水电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杨福灿系上海建工的员工,为完成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上海建工长期聘请李作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为被告建设该项目工程提供型号为TB80的混凝土输送泵并承担混凝土输送工作,2018年12月14日,李作春、孙文雪、***对泵车尾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应付金额348000元,已付款197000元,未付款150000元。该结算单班组处由“***”签名,主管处由“孙文雪(代)”签名,项目经理处由“李作春”签名。2019年2月3日,杨福灿将20000元转账给***,现尚欠13万元。2020年1月至9月,***通过微信向杨福灿多次索要所欠款项。
另查明,存于(2021)云2525民初781号案件的杉老林水库管理处提交的《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施工单位班组、机械工人、材料等未付款汇总表》与原告提交的《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施工单位班组、机械工人、材料等未付款汇总表(已对施工班组核实减免的数据)》未支付金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焦点问题:一、李作春、杨福灿是否代表上海建工履行职务;二、原告与上海建工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杉老林水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与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海建工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间,视为接受本院管辖,故上海建工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一、二个焦点问题。生效的(2021)云25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建工为完成杉老林水库工程,长期由李作春担任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由李作春定期主持召开工作会议。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李作春是代表上海建工履行职务。庭审中,上海建工自认,在杉老林水库施工时,杨福灿系该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14日,***与李作春结算,2019年2月3日,杨福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作春、杨福灿代表上海建工履行职务,故原告与上海建工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上海建工抗辩,本案系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的问题,《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合同性质是租赁关系,并非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上海建工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就款项进行了结算,故上海建工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李作春因履行上海建工的职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要求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视为逾期,利息从2022年6月7日起计算,利率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与被告李作春、孙文雪确认的结算单,形成于2018年11月14日,杨福灿曾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仍向杨福灿催款,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即2022年6月7日止,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上海建工的这一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关于上海建工辩解,聊天对象是否是杨福灿的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多次向上海建工员工杨福灿主张权利,上海建工否定,应提交相应的足以推翻的证据,至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前,上海建工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被告杉老林水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且本案系租赁合同,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中,无法律规定,由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作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7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昆明市官渡区大宇普通机械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不是经营部的员工,经营部与杉老林水库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全部都是是***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上海建工经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情况说明,租赁合同上写的是大宇经营部,如果是***个人承租就不会写上大宇经营部;没有办法核实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上面也说明了大宇经营部和***是有合作关系的,至于他们内部是什么关系已经无关紧要;根据合同上的约定可以确定本案是租赁合同。原审被告杉老林水库经质证认为,对该份情况说明的三性由法庭审查。上诉人上海建工及原审被告杉老林水库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2021)云25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建工为完成杉老林水库工程,长期由李作春担任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由李作春定期主持召开工作会议。上海建工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成立时间及履行、结算等引起的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上诉人建设的案涉项目工程提供型号为TB80的混凝土输送泵并承担混凝土输送工作,其签订合同时虽写有昆明市官渡区大宇普通机械经营部,但是作为该经营部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也是实际出租人。2018年12月14日,李作春、孙文雪、***对泵车尾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应付金额348000元,已付款197000元,未付款150000元。李作春作为上诉人案涉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不但现场处理日常事务,并还定期主持召开工作会议,其代表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处理日常事务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和孙文雪、杨福灿与***对租用水泥泵车尾款进行的结算、转付水泥泵车租用款的事实,以及杨福灿曾于2019年2月3日向***支付租金2万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仍向杨福灿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同时认定李作春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尚欠租金的确认及利息的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上述几个问题的上诉主张不是新观点,一审答辩中已提出过,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依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答辩时,未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本案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一审法院受理普通民事纠纷管辖地范围内,并且有利于实地调查了解,勘查现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由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