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5民初1066号 原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西郊路1199号(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588090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上海建工开具并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2536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上海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374142.40元,上海建工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20495.40元,上海建工已履行法院判决支付了对应款项。***迟迟未向上海建工提供所收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影响了上海建工的财务合法性。上海建工向***发函要求***开具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但遭拒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故上海建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自己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达成口头约定,所承揽工程的单价均不含发票,且公司在支付应付款项时从未要求其本人及其所带工人开具发票领款。他们在追收工程尾款时出具公司要求的发票,是为了尽早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而主动妥协。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材料时已经收取了额外的管理费,即使需要再开具相应的发票,税收部分应当由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建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3374142.4元。 2.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495.40元的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法院判决,支付了工程款。 3.2022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当时双方约定支付的款项不包含税费,税费已经扣除了,故其不应当向对方提供税票。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用料结算清单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原告项目部提供 的材料已经扣除了税费。 经质证,原告上海建工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5日,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2015年11月8日,浙江省水电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公司杉老林水库一标段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隧洞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浙江水电公司杉老林水库一标段项目部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为: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隧洞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另外还对工程内容及计价、对乙方的承包要求、工程款支付、材料调拨、法律效力等作了约定。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7日,浙江水电公司杉老林水库一标段项目部与***就隧洞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作为项目部主管、***作为项目经理参与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溢洪道工程款为675276.40元,导流洞工程款为2698866元,已付款(包括代付***110866元)为2865647元,尾款为508495.40元,代付款(**)为18000元,结付金额为490495.40元。后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170495.40元未付。***于2020年9月25日以上海建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款项付清后双方清结债务关系,其中2020年10月26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10000元。后***向***支付50000元,余款110000元一直未付。 浙江省水电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更名为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水电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之子***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月12日,***向***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了工程款200000元。 2021年5月6日,***起诉***、上海建工、石屏县彬老林水库建设管理处、石屏县水务局,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495.4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云252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的尾款120495.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尾款12049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建工提起上诉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云25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建工于2022年6月16日、28日先后两次向***支付了尚欠的工程款120495.40元及其利息5012元,***向上海建工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对于此前已经支付的3253647元,***未向上海建工出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成立与纠纷的产生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与上海建工存在合同关系,并认定了上海建工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等事实,判决上海建工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上海建工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上海建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仅向上海建工出具了120495.40元工程款的发票,尚有3253647元工程款的发票未向上海建工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作为收款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作为付款方的上海建工出具相应的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又是作为纳税人依法应尽的纳税义务,但出具何种税票应由税务机关确定。故本案原告上海建工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所承揽工程的单价均不含发票、开发票的费用应由对方承担,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53647元的税务发票(具体税种、税额由税务机关确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