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5民初1067号 原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西郊路1199号(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588090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上海建工开具并提供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上海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08907元,上海建工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元,上海建工已履行法院判决支付了对应款项。***迟迟未向上海建工提供所收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影响了上海建工的财务合法性。上海建工向***发函要求***开具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但遭拒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故上海建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自己与原告方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约定,所承揽工程的单价均不含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建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5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308907元。 2.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元的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法院判决,支付了工程款。 3.2022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到的总工程款没有308907元,双方结算时,对方扣减了7000多元的农民工工资,当时对方说如果不同意,后面的工程款就不支付,自己才被迫签了尚欠98000元的条子。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上海建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浙江省水电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系上海建工的员工,为完成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上海建工长期聘请***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该工程中预制块铺设工程,经***与原告口头约定承包给***施工。2019年1月30日,经结算,并出具《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款付款单》,内容为:***完成工程款合计308907元,未付款98000元,结算时约定,本次支付5万元,余款48000元。该付款单分别由领款人***、主管***、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名确认。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后,***附“***”签名、捺印《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从事大坝预制块铺设工作,完成产值308907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本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结算单与《情况说明》中签名明显不一致。2021年12月6日,***提起诉讼,2021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2022年5月23日,***起诉***、上海建工、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建设管理处,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云2525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上海建工于2022年7月25日向***支付了尚欠的工程款8000元。现上海建工认为***此前支付的工程款中尚有90000元的发票未向其出具,故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与纠纷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与上海建工存在合同关系,并认定了上海建工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判决上海建工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上海建工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上海建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仅向上海建工出具了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尚有5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未向上海建工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作为收款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作为付款方的上海建工出具相应的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又是作为纳税人依法应尽的纳税义务。故本案原告上海建工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出具何种税票应由税务机关确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约定所承揽工程的单价不含发票,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税务发票(具体税种、税额由税务机关确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