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5民初1063号 原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西郊路1199号(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588090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上海建工开具并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上海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85000元,上海建工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00元,上海建工已履行法院判决支付了对应款项。***迟迟未向上海建工提供所收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影响了上海建工的财务合法性。上海建工向***发函要求***开具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但遭拒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故上海建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自己与***在《补漏劳务合同书》中约定收到的工程款项不负责开税票,故税票不应当由其来提供;如果现在要求自己开税票给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开税票的相关费用。 原告上海建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5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185000元。 2.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5000元的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法院判决,支付了工程款。 3.2022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工程款项不包含税费,故其不需要向对方提供税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上海建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日,上海建工的员工***聘请***为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输水隧洞竖井底部补漏,并从其个人账户中转账5万元到***之妻***账户,要求***修缮。***收到工程款5万元后,及时予以补漏。后发现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输水隧洞竖井上部也漏水,要求***继续补漏。2019年5月18日,***与***签订《补漏劳务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屏县杉老林水库工程第一标段,水库工程输水隧洞竖井补漏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从2019年5月20日开工,2019年6月20日完工;造价为185000元;无预付款、无质保金;2019年2月已支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135000元,于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若甲方未能在工程验收合格10天内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2000元/日经济索赔。 2021年12月6日,***起诉***、上海建工、石屏县彬老林水库建设管理处,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云25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建工提起上诉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云25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建工于2022年6月2日向***支付了尚欠的工程款135000元,***向上海建工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但对于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未向上海建工出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成立与纠纷的产生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与上海建工存在合同关系,并认定了上海建工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等事实,判决上海建工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上海建工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上海建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仅向上海建工出具了135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尚有5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未向上海建工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作为收款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作为付款方的上海建工出具相应的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也是作为纳税人依法应尽的纳税义务。故本案原告上海建工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出具何种税票应由税务机关确定。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收到的工程款项不负责开税票、开税票的费用应由对方承担,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工(浙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税务发票(具体税种、税额由税务机关确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