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3675号
原告: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船舶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剑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清,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昆,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沅江市,系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上诉、撤诉、申请财产保全、回避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接受诉讼法律文书;代为接受退回案件受理费、接受和解款项、代为申领强制执行和代领执行款项、代为申请终结执行等。
原告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荃游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荃游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清、廖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荃游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19]沅劳人仲案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改判由原告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就业补助金28368元(3546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785元(4060元/月×6个月-14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0元(130元/天×69天),以上三项合计4712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晚20时20分左右,***在原告生成车间整理收拾工具拔电源插头时起火烧伤,后被送至益阳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休养后,原告于2018年1月通知***上班,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考虑天气寒冷口头请假。在被告治疗和休养过程中,原告发放了2017年5月至12月的工资。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8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伤待遇78128元,原告认为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部分工伤待遇的结果有误:一是***伤势不是特别严重,停工留薪期间计算12个月时间过长;二是2017年5月至12月发放了工资;三是停工期间工资每月按447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劳动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计算在内;四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4657元除以3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伤待遇结果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停工留薪期间计算12个月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答辩人自2017年4月17日手术,2019年7月9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停工期长达27个月,故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其次,2017年5月至12月,被答辩人每月发放了答辩人工资1630元,8个月发了工资13040元,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错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是4470元/月×12个月-13040元=40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停工期间工资每月按447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依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答辩人的平均工资为4470元。最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依照法院辩论终结前人身损害的护理费标准,答辩人的护理费应该是11574元(61227元/365天×69天)。综上,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计算错误和赔偿标准有误的地方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湘劳[1997]169号文件系关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海荃游艇公司处工作,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4月17日晚20时20分左右,***在生产车间拔电源插头时电起火烧伤,后送至益阳中心医院、南方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9天。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7]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劳鉴20190627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于2019年10月9日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94947元。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沅劳人仲案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95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异议,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受伤前8个月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应发工资平均每月为4469元。被告停工期间,原告发放了工资金额为13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荃游艇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被告对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8元(3546元/月×8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应自被告受伤暂停工作日起计算至可以正常工作之日止,并以原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自2017年4月17日受伤至2019年7月9日定残,暂停工期已超过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计算12个月。原工资标准应为工伤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未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包含基本工资、奖金及加班工资等,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受伤前8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以该八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数4469元作为计算依据。据此,被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628元(4469元/月×12个月),原告已经支付13890元,仍需支付39738元。原告主张曾于2018年1月通知被告***上班,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天气寒冷为由口头请假,停工期间应计算至2018年1月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以月平均基本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护理系被告自己安排,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现原告提出护理费按130元/天×69天计算,已经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护理费89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7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0元,以上合计7707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攀
人民陪审员 姚再毛
人民陪审员 覃锐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肖晓蓉
书 记 员 欧 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