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

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清,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39838元由其自身承担19869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晚20时20分左右,***在海荃公司生成车间整理工具拔电源插头时起火烧伤,后被送至益阳某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休养后,***康复。***治疗和休养过程中,海荃公司向其发放了2017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海荃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由海荃公司支付***397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因海荃公司于2018年1月通知***上班,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以天气寒冷为由拒绝,***因自身原因拒绝上班而给海荃公司造成损失。据此,***应在39738元中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
***答辩称:海荃公司以已于2018年1月通知***上班为由,要求减少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9]沅劳人仲案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2、改判由海荃公司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就业补助金28368元(3546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785元(4060元/月×6个月-14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0元(130元/天×69天),以上三项合计47123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海荃公司处工作,海荃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4月17日晚20时20分左右,***在生产车间拔电源插头时电起火烧伤,后送至益阳某医院、南方某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9天。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7]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劳鉴2019XXXX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于2019年10月9日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荃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94947元。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沅劳人仲案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海荃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95元。海荃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异议,提起诉讼。另查明,海荃公司提供了***受伤前8个月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应发工资平均每月为4469元。***停工期间,海荃公司发放了工资金额为13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荃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在海荃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海荃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海荃公司、***对海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8元(3546元/月×8个月)均无异议。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应自***受伤暂停工作日起计算至可以正常工作之日止,并以原工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受伤至2019年7月9日定残,暂停工期已超过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计算12个月。原工资标准应为工伤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未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包含基本工资、奖金及加班工资等,因海荃公司提供了***受伤前8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以该八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数4469元作为计算依据。据此,***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628元(4469元/月×12个月),海荃公司已经支付13890元,仍需支付39738元。海荃公司主张曾于2018年1月通知***上班,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天气寒冷为由口头请假,停工期间应计算至2018年1月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海荃公司提出的以月平均基本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护理系***自己安排,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现海荃公司提出护理费按130元/天×69天计算,已经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故海荃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8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海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7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0元,以上合计77076元;二、驳回海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确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自2017年4月17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后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暂停工作时间超过了12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停薪期间为12个月,并按***受伤前的平均工资4469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9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海荃公司上诉称,其于2018年1月通知***上班,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天气寒冷为由拒绝上班,但海荃公司未提供通知***上班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海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立群
审 判 员 孟令球
审 判 员 徐高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啸
书 记 员 史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