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22行初192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熊兵,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罗佳奇。

委托代理人张定清,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船舶制造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第三人湖南海荃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9月9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被告出庭负责人罗佳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29日,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向幸润军家属作出《关于幸润军家属要求有关工伤待遇的回复》,回复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本中心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职工遭受工伤需要继续医疗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虽然幸润军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引起劳动合同的终止,并非基于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而且幸润军死亡后,不存在今后工伤后续治疗的可能,所以中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完全符合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幸润军自2014年11月被招聘到第三人海荃公司工作。2019年4月23日12时45分,幸润军在回龙舫画舫船上作业时,不慎被船舷压伤右手食指,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已经认定为工伤。因2020年1月18日幸润军因工被教练车撞死,被告以此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幸润军家属要求有关工伤待遇的回复。

2.劳动能力鉴定书。

3.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

4.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医疗技术鉴定结论表。

5.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辩称,一、对原告之夫幸润军生前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持异议。其受伤系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后由于用人单位为幸润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0年4月15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0年1月18日幸润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幸润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幸润军死亡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由于幸润军生前并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因交通事故的死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出现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期满的原因而获取该项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对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劳动者遭受工伤需要继续治疗和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后影响其就业而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幸润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今后不存在医疗和就业的可能。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申请书2.《关于幸润军家属要求有关工伤待遇的回复》3.工伤事故报告表4.工伤认定决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幸润军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不符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第二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第三人海荃公司述称,被告陈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幸润军生前系第三人海荃公司生产部员工。2019年4月23日12时45分,幸润军在“回龙舫”画舫船上作业时,其右手食指不慎被船舷压伤,2019年8月27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为工伤。2019年11月20日,幸润军向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于7月29日作出《关于幸润军家属要求有关工伤待遇的回复》,答复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职工遭受工伤需要继续治疗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虽然幸润军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引起劳动合同的终止,并非基于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调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因而幸润军死亡后,不存在今后工伤后续治疗的可能,所以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不服,因此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幸润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至死亡前与第三人海荃公司劳动合同未解除。2020年4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发放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就是劳动关系经以上两种法定情况而解除或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产生。本案中,原告之夫幸润军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未期满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前,因意外死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但该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例举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关于幸润军家属要求有关工伤待遇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载媛

人民陪审员  曾献章

人民陪审员  符 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胡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