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刘迁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MA085BA72X。
法定代表人:崔元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高焕彩,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42047。
法定代表人:郭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与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系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且三家投标单位的报价线性递增,呈现出规律性报价。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是错误的。2、招标告知书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有权没收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亦是错误的。
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利息人民币30533.33元(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被告在新希望集团采招平台发布《唐山新好农牧公司50万头生猪养殖刘迁庄项目土建总包招标》信息,信息载明:“报告截止日期:2018年7月30日,采购负责人:邵博,服务分类:工程建造施工类,电子邮箱:sha×××@newhope.cn,项目所在地:河北唐山丰南区王兰庄镇刘迁庄。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50万头生猪养殖刘迁庄项目,总占地面积为1700亩,地块边界长度约6000米,建筑面积为90000平方米。公猪站(150头)一处、祖代猪场(1500头)一处、父母代猪场3000头,配套污水处理、固肥处理等附属设施,对外销售生猪50万头。工程总投资3.0亿,土建(土建、钢构、水电)投资约1.5亿。”2018年8月24日,被告50万头生猪养殖刘迁庄项目招标负责人邵博以邮件方式向原告投标负责人发送投标邀请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项目投标有效期为45天,投标担保金额为80万元,在中标单位确定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投标单位(不计利息)。投标文件于开标时投标人自己带到开标现场。”之后双方通过沟通,确定原告最晚不迟于9月11日缴纳投标保证金,于9月19日在山东青岛市,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开标。2018年9月11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打到被告公司帐户。2018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代表人韦有阳到达约定开标现场,并将投标文件递交给被告。并于开标当日,被告向各投标单位送达招标告知书,其中第6项载明:“投标单位不得串标、围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投标、中标资格并列入黑名单,同时没收相应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的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开标前,被告认定原告与另外二家投标单位存在串标行为,取消了开标活动。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进行串标事件的澄清及并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未作回应,且至今未将保证金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要约,原告依照要约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做出承诺,原、被告间形成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招标书》仅约定在中标单位确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投标单位。对于废标情况保证金退还时间未作约定,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对于本案招标事项已无再投标的可能,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其宣布废标之日即2018年9月19日起1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串标行为,依据双方约定,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不符合招标公告中投标单位串标、围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遭受损失,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14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4日起实际返还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2元,保全费4762.67元,由被告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因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二审诉讼中不作为证据提交)
证据二:投标函。用以证明根据《投标函》第(7)条“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不发生围标、不串通投标的行为。否则其公司愿意接受以下处罚:没收投标保证金,按照招标要求及合同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其自愿接受招标方扣除其保证金作为处罚。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投标函明确规定一旦中标再发现串标没收保证金。
证据三:投标担保。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诺:如果在本次投标中有串标、围标或“挂靠”其他单位参与投标,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招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或提供虚假材料,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本次投标中,被上诉人与其他两家公司串通投标,招标人有权没收其80万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证据四:招标告知书(因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二审诉讼中不作为证据提交)。
证据五:认可声明、投标声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本次招标的投标程序、评标原则、对招标人发出的招标答疑、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招标图纸等完全理解,是在完全清楚、完全自愿、完全同意的基础上参与本次投标,认可本次招标的合法性和效力。
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且该证据中没有规定没收保证金的条件。
证据六:四川众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50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刘迁庄种猪场施工.招标现场开标分析商务清单报价资料发现的问题》。用以证明开标现场四川众鑫造价公司对被上诉人等五家投标单位的商务清单报价明细表进行了审核,发现被上诉人与其他两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并向招标人出具了书面说明。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且四川众鑫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七:评标委员会委员中负责计价对比的委员出具的《关于唐山二期投标资料异常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经过分析各家投标方商务投标报价,发现被上诉人与其他两家公司在土建、安装工程报价中存在价格呈线性比例调整,以及表面错误一致等问题,认为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串标行为。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供过情况说明,但是与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不一致,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且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八:开标现场录像(因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二审诉讼中不作为证据提交)
证据九:招标文件、中诚投、中航、中铁二十二局投标书中错误一致的部分报价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两家投标单位投标文件存在多处相同错误之处,存在明显串标行为:(1)、根据招标清单文件“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50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刘迁庄种猪猪场土建-清单版.GBQ5”中,招标人要求基础梁及正负0以下柱聚合物水泥砂浆防腐,要求使用聚合物水泥砂浆防腐,三家投标单位均错误的使用了环氧砂浆。(2)、招标文件P15第7项给定的外墙涂料(乳胶漆)的暂定价格(根据招标文件,暂定价为固定价格)为16元/KG;P19第28项300*300mm地板砖(地面砖)的暂定价格50元/㎡;P20页第29项300*600mm墙面面砖(瓷砖)暂定价50元/㎡;P22第50项PVC条形吊顶面板(条板)暂定价格为25元/㎡,三家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有固定价格要求的,应当按照固定价格报价一致,但三家公司报价却存在比例关系,具体是按照中诚投/中铁二十二局为1.04,中航/中铁二十二局为1.05的比例调整报价。(3)、根据招标清单文件“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50万头生猪养殖项目——刘迁庄种猪猪场土建-清单版.GBQ5”中招标人要求,安装1#~3#宿舍楼给排水,所需材料保温B1级橡塑海绵,单位以平方(m2)计算,但三家公司以平方进行了报价,但单位却一致错写为立方(m3);(4)、根据招标人的报价清单要求,单层屋面彩钢板材料和屋面彩钢板夹芯板材质不同,价格不同,三家投标公司错误的将单层屋面彩钢板材料和屋面彩钢板夹芯板报出了相同的价格。(5)、根据招标文件P26页第9项要求产仔舍内部使用吊顶板材质为304不锈钢,三家投标公司投标的产仔舍均未采用304不锈钢材料报价,而是一致错误的采用了聚氨酯材料吊顶板报价。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投标书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两家的投标书真实性其公司无法确认。
证据十:三家投标单位安装工程、土建工程主材报价对比表。用以证明三家投标单位安装工程、土建工程报价均成线性比例。安装工程材料中航/中铁为1.1,中航/中诚投为0.95;土建工程中诚投/中铁二十二局为1.04,中航建筑/中铁二十二局是1.05,报价呈现规律性差异,存在明显串标行为。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且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且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并且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按照被上诉人的承诺保证金不应退还。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交。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事所鉴定事项的业务范围以及职业资格,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不予采纳。且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所有鉴定材料均是上诉人单方提供,无法确定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为被上诉人以及中航公司、中铁二十二局投标文件的原始文件。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过鉴定,后来又自行撤回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参加上诉人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组织的投标活动过程中,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于2018年9月19日宣布取消了开标活动。庭审中,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的行为,且《招标书》对于废标情况下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作明确的约定,故上诉人应当将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相应的投标保证金以及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5元,由上诉人唐山新好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