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莫华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865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华川,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栋5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420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莫华川及第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莫华川与第三人中诚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莫华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诚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168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90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第三人中诚投公司对二被告在第1、2项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受被告莫华川邀请到巴南区民主新村渝水苑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得知第三人中诚投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系第三人中诚投公司工程总分包人,被告莫华川系被告***在案涉项目的总经理,被告莫华川代被告***雇请原告到案涉项目做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作。2018年2月5日前,被告用借支或者预支生活费及零用的方式支付费用,中途未支付工人工资。原、被告在2018年2月6日经过结算,除去所有借支与其他等费用,欠原告190168元。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于甲方,被告方仍未支付余下欠款,原告及工人们多次催问,被告方仍拖欠工资款。 被告***辩称,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发包方为武警支队。被告***借第三人名义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的渝小苑武警干部公寓房项目。被告***将案涉工程中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莫华川,被告莫华川非项目经理。原、被告没有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莫华川系被告***下面的模板班组人员,被告莫华川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模板施工,最后将模板工作交付给被告***,在技术上被告莫华川接受被告***的指导。 被告莫华川辩称,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属实,当时被告莫华川也在工地上面做工,所以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借第三人名义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的渝小苑武警干部公寓房项目。被告***将案涉工程中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莫华川。被告莫华川系被告***下面的模板班组人员,被告莫华川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模板施工,最后将模板工作交付给被告***,在技术上被告莫华川接受被告***的指导。被告莫华川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是被告***叫到案涉项目做工的。 第三人中诚投公司述称,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且与该公司劳务款项已全部结清。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工程结算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班组完工单有被告***的财务人员***的签字;举示的情况说明有被告***的财务人员***、施工员**和被告莫华川的签字;举示的工程结算款审批单经出庭证人***辨认认可其上的金额和签字系***所写;举示的工程签证资料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认可***是被告***在案涉工地财务辅助人员,**系被告***聘请的施工员,结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和**有关原告为被告***做工的证言予以采信。第三人中诚投公司举示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承诺书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诚投公司与案外人鸿高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中诚投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的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干部公寓房项目的工程劳务发包给鸿高公司施工。 2018年2月5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和施工员**在班组完工单上签字,该班组完工单载明:***班组在武警公寓项目产生普工34.5天,技工21.5天,合价10765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上财务经理栏签字。该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载明:施工班组为武警福波班组,施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17日;工程款226808.1元,详细工程量见经技术员确认的工程量单、清单单价见合同;财务经理的审批意见为扣除已支付54000元,扣除质保金2268元,应付170540.1元;项目负责人栏为空白。该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在庭审中未见原件,且复印件显示该审批表有撕断痕迹。 **和***在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该情况说明载明:***挂靠第三人承建的巴南区民主新村“渝小苑”武警干部公寓房项目,部分人工费由***转给***承包,经结算,***应收人工费总计为190168元,该人工费至今未支付给***。 庭审中,被告***认可**系被告***在案涉工地的水电施工员,***是被告***在案涉工地财务辅助人员,**系被告***聘请的施工员,负责江南御府C区的施工工作,被告***借第三人名义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的渝小苑武警干部公寓房项目。出庭证人**作证时称:2016年3至4月份,证人**在斌鑫江南御府C区进行管理工作,此期间被被告***抽调证人**到民主新村中英国际进行管理工作,证人**知道原告做过工,是为被告***做的。出庭证人***作证时称:证人***是被告***手下的财务;2016年入职,2018年左右离的职,主要工作是做账和对班组进行结算;证人***在原告举示的班组完工单和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上签过字;情况说明是原告和被告莫华川拿给证人直接签的字,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金额属实,之前签过结算。 另查明,“中英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中诚投公司的曾用名。本案的起诉之日为2022年4月11日,受理之日为2022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和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班组完工单、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足以证明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的武警水电第八支队干部公寓房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办理过正式结算。证人***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其2018年左右离职,以及情况说明是原告和被告莫华川拿给证人直接签的字,且***并非被告***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欠款190168元进行充分佐证,结合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上载明有“详细工程量见经技术员确认的工程量单、清单单价见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的金额172808.1元(质保金2268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170540.1元)更可信,即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808.1元。 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中系内部审批表,其上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情况、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提交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7280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超过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莫华川系代被告***雇请原告,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华川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808.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7280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原告***负担348元,由被告***负担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