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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24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坤萍 审判员  冀来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