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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元发与被告中英国际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双流县华阳跃发建材经营部业主,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忠,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英国际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一元,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第三人向阳富,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系向阳富配偶,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黄元发与被告中英国际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苏一元、向阳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发的委托代理人***、覃忠、被告中英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苏一元、向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元发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姚渡安置小区项目部A区管理部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白江清泉大道改造工程姚渡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供应螺纹钢材,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845元。按照协议的约定,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101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845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案依法追加苏一元、向阳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34845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中英建工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印章,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在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后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能代表被告,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而言,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一元、向阳富述称,确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向被告供货,货物全部用在被告工地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被告一直不结算工程款,货款不应当由第三人支付,且第三人无支付能力,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英建工公司原名“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姚渡安置小区A区项目由中英建工公司承建,苏一元、**富于2011年6月前为实际施工人。2010年5月18日,“双流县华阳跃发建材经营部”(甲方)与“四川弘盛达A区管理部”(乙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螺纹钢,按当天送货单的实际重量为准,按市场信息价计算;甲方负责送货到乙方指定目的地并垫付货款及运费;乙方于送货之日起70日内付款;若乙方逾期付款,按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1.5计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甲方由黄元发签名、捺印并由苏一元加盖“双流县华阳跃发建材经营部”印章,乙方由苏一元、向阳富签名、捺印并加盖“四川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渡安置小区项目部A区管理部”印章(以下简称管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姚渡安置小区A区工地发货。2013年7月18日,黄元发与苏一元、向阳富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23日的螺纹钢型号、数量、单价及运费明细,合计376155元,已付241310元,欠134845元。该结算单落款为“姚渡安置小区A区管理部”,**富在“经办人”处签名,苏一元加盖了管理部印章。
另查明,1.诉讼中,中英建工公司为证明买卖合同及《结算单》系伪造,申请对买卖合同及《结算单》落款处项目部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1份,载明:上述检材与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墨迹的浓淡、深浅、堆积等存在明显差异,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故作退案处理;2.苏一元、向阳富认可自己原系姚渡安置小区A区的承包人,于2011年6月离开,项目部印章一直由苏一元保管至今。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退案说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黄元发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中英建工公司还是第三人苏一元、向阳富。本案中,中英建工公司承建姚渡安置小区A区后,实际将项目分包给苏一元、**富组织施工并负责项目材料采购。施工中,苏一元、向阳富与黄元发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退出项目两年后与***进行了结算,故应当认定为与黄元发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苏一元、向阳富。黄元发与苏一元、向阳富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黄元发提供了货物,苏一元、向阳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苏一元、向阳富确认尚欠货款134845元未付,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其业主享有和承担,故***请求苏一元、向阳富支付货款13484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苏一元、向阳富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黄元发主张苏一元、向阳富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按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1.5计付违约金,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从结算的次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黄元发主张苏一元、向阳富的行为均系代表中英建工公司,中英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中英建工公司承建了姚渡安置小区A区,但实际施工人为苏一元、向阳富,买卖合同和结算单中均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苏一元、向阳富与黄元发签订买卖合同和结算时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货款也由苏一元、向阳富直接支付,黄元发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苏一元、黄元发系代表中英建工公司,故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一元、向阳富称货物实际都是用在姚渡安置小区A区上,中英建工公司一直不与其进行结算,自己也没有支付能力,应由中英建工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苏一元、向阳富与中英建工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苏一元、向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元发货款134845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黄元发对被告中英国际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元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黄元发承担910元,第三人苏一元、向阳富承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俊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