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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29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坤萍 审判员  冀来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