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226民初41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楼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