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26民初42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安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法律援助。 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交通厅1号院19幢5栋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420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诚投公司支付原告劳务结算款8611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诚投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租金及损毁灭失损失共计4459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签订了《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包**水电站五甲村三四组对外道路K2+142.5中桥桥梁分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50000.00元,合同对施工内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钢筋、混凝土滞后拖延及设计图纸与钢筋尺寸不符等原因造成原告工期拖延70余天,造成原告产生租赁钢管闲置及劳务人员18人误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22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仅余桥梁、**铺装未完成,因混凝土保养期未到,钢管不能拆除,但春节临近,原告将施工现场以及原告及第三人***代为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件委托被告代表人管理后,原告及劳务人员返回老家过春节。2022年2月20日左右,原告拟带领人员到现场继续施工,被告代表人***明确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其剩余工程由第三方组织施工。基于上述情况,原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了《桥梁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经结算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劳务款为86113.00元,《结算书》第六条“特别补充条款”注明:“1.甲方(中诚投公司)要求乙方(***)中途退场,乙方在**睿邦租赁服务部、四***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代乙方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等,2022年2月1日以后租金由甲方承担,现场的钢管、扣件等物件,全部由甲方使用,甲方负责管理,若丢失,损毁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乙方在该项目中应当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为72824.60元,明细如下:**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7日-2022年1月30日)共计73天×195.20元/天=14249.60元;四***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3日-2022年1月30日)共计110天×245元/天=26950.00元;**睿邦租赁服务部(2021年10月8日-2022年1月30日)共计115天×275元/天=31625.00元”。签署《结算书》后,原告退场,并将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等物件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管理。2023年2月,原告收到**县人民法院传票,原告施工期间在**睿邦租赁服务部、四***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代原告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件,合同相对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并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顶托、接头损失,**县人民法院(2023)川3226民初78号、(2023)川3226民初77号、(2023)川3226民初76号案中明确裁判由原告向三个出租方支付租金以及未归还租赁物赔偿费及承担受理费,共计518742.60元,现该三份判决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与被告在《结算书》中明确约定:2022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中诚投公司承担,现场的钢管扣件等物件全部由中诚投公司使用和负责管理,若有丢失、损毁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支付义务,按照原、被告约定扣除2022年2月1日以前应由被告承担的72824.60元租金以外,其余445918.00元应由中诚投公司承担。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按《结算书》约定履行义务。另《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结算书》均由***代表中诚投公司签字,尽管被告未在上述文件上***,但***一直在现场代表中诚投公司组织施工,且中诚投公司按照***提供的原告的工程计量表,也向原告支付了20余万元的劳务款项,况且,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被告已构成表见代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诚投公司辩称,1.中诚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授权***签订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以中诚投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行为对中诚投公司而言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在本案中该行为既不满足表见代理条件,未得到中诚投公司事后的追认,因此该无权代理的结果不能及于中诚投公司。3.***在另案中起诉中,其自我**系***将工程转包给***,并且在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中也包括了案涉桥梁款项,两个事实矛盾。4.对于钢管租赁所产生的租金及损失与中诚投公司无关,在**县人民法院(2022)川32民初76号案中查明签署租赁合同是***,不属于***的权利范围。 第三人*****,中诚投公司职工***叫我组织一个队伍来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我和***之前不认识,在安岳县茶楼商量劳务事宜,当时打电话给***开是免提,***也听见了。与***约定450000.00元的工程款,第三天***就组织人来了工地。直到2022年1月1日加班打完混凝土。案外人***接手后,***留了3个人在现场保养。2022年1月15日工程未拿到钱,就去了劳动局。1月20日中诚投公司付完了工人的工资,管理人员的一半工资,机械费用没有支付。春节后,其他人的队伍已经进场了,不让我们继续工作,通过政府人员协调,我们没有阻工了。后来我问了***,他说不要***做了。***起诉的是事实,案涉协议和结算书是我和***签订和结算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诚投公司登记信息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2021年7月10日***与中诚投公司代理人***签订了《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水电站五甲村三四组对外道路K2+142.5中桥全部项目合同价款450000元。 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中诚投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滞后拖延及设计图纸存在问题等原因,导致原告工期拖延70余天,造成租赁物闲置,18个劳务人员务工经协商由中诚投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00元,在劳务工资结算时计入结算。 第四组证据:《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同外有工程量31个点工,单价500.00元,共计15500.00元。 第五组证据:《**县五甲村三四组对外道路及***对外道路工程桥梁队伍工资表》及转账记录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共10页),拟证明***、**代表中诚投公司分别已支付***劳务款为191360.00元、295627.00元,总计486987.00元。 第六组证据:《桥梁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结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中诚投公司中途解除合同,经过结算尚应支付***劳务费86113.00元;2.原告在**县睿邦租赁服务部、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器材,2022年1月31日以前原告承担,2022年2月1日以后租金由被告承担,钢管扣件全部由被告使用,被告负责管理若有丢失损毁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项目中应承担的租金是72824.60元。 第七组证据:**县人民法院(2023)川322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县人民法院(2023)川32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县人民法院(2023)川3226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该租赁合同出租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判确定原告承担租赁费及损毁灭失共计5187426.00元。应当按原告结算的金额在诉讼中进行扣减。2.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2民终384号案中认定***与中诚投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第八组证据:《协议书》1份,拟证明2021年11月30日***委托***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及丢失损毁责任由***承担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来源于案涉工程监理公司会议签到表、监理通知单等11份、**县人民法院(2022)川3226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1月14日至2021月12月28日所有例会中,***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是中诚投公司,在监理职业回复中也在承保栏2021年11月7日,监理例会纪要中,本案原告也在会议签到表中以***组长的身份签名参加会议。***以中诚投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会,***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中诚投公司。中诚投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虽然限制,但只是内部规定。中诚投公司送达监理通知书后,中诚投在承包人签字栏,也是***签字。监理通知单是***签字,而中诚投公司辩称的案涉项目中管理人***从未到过施工现场,所以(2022)川3226民初173号民事判决认为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中诚投公司。 第十组证据:使用钢管的现场图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租赁架管等使用在中诚投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 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在**县人民法院起诉中诚投公司的起诉书复印件及**县人民法院(2023)川3226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自我**系***将工程转包给***,中诚投公告明确不认可***的身份其与***的关系中诚投公司不知情;案涉劳务是***个人分包给***的,与中诚投公司无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第二组证据:《工程量计价表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诚投公司对***结算实施工程量尚不认可,需要另案审理,但内容中也包括了此部分的灌注桩、桥墩工程。 第三组证据:都***和钢管租赁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退场后使用的钢管是从都江堰重新租赁的,不是使用***租赁的。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中诚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 1.对于第二组证据《桥梁项目工程劳动施工协议》的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此组证据合同相对方为***和***;该协议上无中诚投公司**,与中诚投公司无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第七组,能够证明2021年7月10日***和***签订《桥梁项目工程劳动施工协议》,***为实施案涉工程租赁架管、扣件的事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的认定。中诚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上无中诚投公司**,属于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中误工70天不符合常理,钢管损失和租赁在时间上是矛盾的。***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2021年10月21日***和***签订《补充协议》,***对***误工损失的结算的事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合全案情况确定。 3.第四组证据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复印件的认定。中诚投公司对此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这个证据是个PDF的打印件,抬头也不是中诚投公司,只有***的签名。***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对***合同外工程量31个点工、单价500.00元,共计15500.00元的确认,该证据予以采信。 4.对第五组证据**县五甲村三四组对外道路及***对外道路工程桥梁队伍工资表及转账记录查询单复印件,中诚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工资表和支付情况、转账截图,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工地产生纠纷临近年关,应政府要求中诚投公司妥善处置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支付了劳务费。***才是对外支付工资的合同相对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够***支付***组织的劳务人员劳务工资的事实,至于能否达到***证明***代表中诚投公司的目的,综合全案情况确定。 5.对第六组证据《桥梁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结算书》的认定。中诚投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结算书***与***签订,***不能代表中诚投公司,在2022年2月份之前就产生了纠纷,原告当时没有拿出该结算书,2022年5月份***已经退场,不能代表中诚投公司签订结算书,侵害中诚投公司利益的;从结算书的内容看是对之前几个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汇总。***对该结算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和***在2022年1月15日退场,可见***已经知道***不能代表中诚投公司;2022年原告与中诚投公司产生纠纷时和2023年审理案外人**县睿邦租赁服务部等出租人与***租赁合同纠纷时,原告***并没有提交该结算书以便理清付款责任或减少***责任,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案外人**县睿邦租赁服务部等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支付租金后,***却和***签订特别补充条款针对2022年2月1日后***租赁架管等租赁费用、租赁物损毁确定由中诚投公司承担,包括本院审理案外人****商贸有限公司诉***、中诚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23)川3226民初76号一案,调解由***自愿承担租赁物的租金、赔偿款由中诚投公司承担结算书中款项,与中诚投公司也作为前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参加诉讼没有主动结算的,两者是存在矛盾的;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没有提交结算书原件,无法与核对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中诚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认定。中诚投公司认为(2023)川322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当事人为***,这个款项与原告无关,不能据此让中诚投公司承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诚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与其无关;***自愿承担该案涉及款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的**中可以看出,在(2023)川3226民初77号判决书的第三页,其**案涉工程的总工程完成了大约90%,而且本案**完成了98%,即使按照原告的算法,580000.00元的90%的金额,也与他们结算书上是对不上的,这是一个矛盾点。第二,在此次判决中,该案的被告并不是***,当时并不是在说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而是直接要求中诚投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对此前没有提交该份结算书是不合理的,第三,该份材料明确了在施工合同中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可能造成虚假诉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租赁架管等器材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中诚投公司承担案涉部分租赁费用及损失赔偿责任的目的,结合全案情况确定。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 7.对第八组证据协议书的认定,中诚投公司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与***之间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中诚投公司的代表,也不认可原告在***处承包的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2023)川322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自愿承担在案外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器材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付款责任的事实,***与***签订协议书,仅是双方对在案外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器材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民事责任的约定。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8.对第九组证据来源于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的会议签到表、监理通知单等11份、本院(2022)川3226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中诚投公司对该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一案一例,符合认定条件才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另案的劳务人员只是开装载机的,他们对工程的转包、分包,没有较高的审慎义务,但***是包工头,对***、***有审慎义务,***就算是实际施工人,他是非法承包人,允许未签订合同的上级承包人直接主张权利不利于遏制非法转包,和租赁机械不一样。本院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该11份会议签到表、监理通知单等证据能否证明***与***之间在案涉劳务施工中***构成表见代理,该11份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9.对第十组证据使用钢管现场图片的认定。中诚投公司对该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首先是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不清楚来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佐证,证明原告***租赁架管、扣件从事案涉工程劳务的事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中诚投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 1.对第一组证据***起诉中诚投公司起诉书及本院(2023)川3226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中诚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的***与中诚投公司之间关系确定有关联,能够证明***提交(2023)川3226民初246号案诉状称中诚投公司职工***转包了案涉工程给***,2022年1月***退场的事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对第二组证据工程量计价表、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的认定。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代表了中诚投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对第三组都***和钢管租赁站出具的出库清单、《情况说明》的认定,原告认为2022年5月之后租赁的钢管和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中诚投公司在2022年5月都***和钢管租赁站租赁架管前、***退场后没有使用***租赁的架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0日***与***签订《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中诚投公司,***为甲方代表,乙方为***;***分包中诚投公司中标**水电站五甲村三四组对外道路建设工程的K2+142.5中桥全部项目(含桩头破除、接桩、支架基础、脚手架搭拆、墩柱**、防撞墙、搭板、桥面铺装等钢筋制安、模板制安、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合同价款450000.00元,还约定承包方式为人防、辅助材料费、施工小型机械费、工具费、低值易耗用品、手脚架租赁、模板木方等全部实行综合包干(不含主材、吊车、挖机、电力等其他机械);约定工程完工后两周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合同造价的95%,剩余的15%尾款须在1个月内付清。***、***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组织人员于2021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1月15日退场。 ***施工程过程中,在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在案外人**县睿邦租赁服务部租赁架管、扣件,以每天每米租金0.02元租赁架管9456米,以每天每套米租金0.015元租赁扣件5725件,经结算产生租金74248.60元。2023年2月2日,***向案外人琪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02319********,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街道××路××号××栋××**××楼××号,在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站处,于2021年10月2日租赁钢管用于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县××乡××村对外道路工程建设用,租金101631.00元,钢管成本:122410元,租金及钢管成本共计人民币224041.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零肆拾壹元整。本决算单于2022年12月31日止,此后每日按245元租金计算,本款项于2023年3月底之前支付完,如未支付,可凭此条到当地法院起诉。到时未支付按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支付。此欠条一式三份。由欠款人、租赁人、中间人各执一份。此据,欠款人:***,2023年2月2日”,***在该欠条签字捺印。2022年12月31日***在案外人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与案外人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产生租金101631.00元,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22410.00元;2023年1月1日起租赁物租金以每天245.00元计算。(2023)川3226民初76号案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01631.0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至租金结清之日止,以每日245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赔偿费122410.00元。第三人***在案外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器材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3)川322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自愿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租赁物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租赁费,对相关的费用金额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举证证明自己主张,如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的**,***与***系同乡,协商案涉工程劳务时***没有足以让***有理由相信***享有中诚投公司代理权的外观;签订《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时,***作为劳务组织者(包工头)没有尽到确认***是否有代理权、在协议需要加盖中诚投公司相关印章等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中显示甲方未中诚投五甲项目部甲方代表***,甲方常住地址为***的常住地址,留有***身份证号码,没有中诚投公司住所地及其他主要公司信息,合同签订地点为**县沙耳乡某农家乐。***提供的11份会议签到表、监理通知单等系***事后在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取得证据不能证明签订《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之前审理的案外人**县睿邦租赁服务部、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分别诉***、***、中诚投公司和案外人***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方要求***、***、中诚投公司和案外人***租承担租赁费用,***、***均不提交《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和《结算书》,以便要求中诚投公司承担租金,解除自身责任,而现又主***投公司承担租金,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本案中***拒不提交《结算书》原件。***在其和***在案涉工程退场后,***明知***不存在代理权,不能代表中诚投公司的情况下,***仍与***签订《结算书》的事实主张存疑,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表见代理应当从个案具体分析认定,不能另案的结论推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以其他案外人与***之间发生事实和法律关系时构成表见代理,而主张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该理由是不成立的。由上可见,***与***签订《桥梁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和进行结算,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的确定和承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主张的与***进行结算,不能被确认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劳务费具体情况及中诚投公司欠付其劳务费86113元。庭审中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向合同签订人主张权利,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要求支付中诚投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确定和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与中诚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退场后其租赁的架管等租赁物,因工程保养需要没有拆除,由中诚投公司继续使用修建,致使***承担退场后的租赁器材租金,中诚投公司没有投入租赁成本而受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因此,中诚投公司应当支付***承担的租金。***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承担从开始租赁之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器材产生的租金。2022年1月30日之后,***已退场,但其租赁的建筑器材仍由中诚投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及赔付责任。中诚投公司应当承担租赁**县睿邦租赁服务部器材产生的租金42623.60元(即74248.60元-31625.00元)。***退场后,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中诚投公司使用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租赁器材时,应由中诚投公司承担82075.00元(即245.00元×335天);故***要求中诚投公司应当承担租赁**县睿邦租赁服务部器材产生的租金4262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诚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使用***租赁架管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中诚投公司应当承担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20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在案外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器材产生的租金,已在**县人民法院(2023)川3226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自愿向出租人承担租金和赔偿租赁物损失;***与***对该处租赁事宜的约定不能对抗中诚投公司,故***要求中诚投公司承担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产生租金和赔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矛盾。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因架管等建材损失产生的纠纷一并解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承租人,没有及时、全面的履行管理和及时清理归还租赁器材的合同义务,造成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器材损失,存在过错;中诚投公司使用***在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租赁器材损失,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也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中诚投公司对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器材损失122,410.00元各自承担50%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中诚投限公司承担租赁**县睿邦租赁服务部器材产生的租金42623.60元、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2075.00元及租赁器材损失61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前述支持部分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24698.60元、租赁物损失款61205.00元,共计款项18590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00元,由被告***负担3192.00元,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