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南段166号1栋10层附1001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420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209号区级机关办公区2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801MB0Q94020D。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养老股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投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雁江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20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诚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雁江区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中诚投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117,325.92元及利息(从2023年9月15日起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为止);2.改判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在应付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与中诚投公司之间最终结算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参照双方签字认可的16,417,421.03元作为结算金额。首先,本案存在雁江区民政局与中诚投公司的工程承包、中诚投公司与***的转包两个合同关系。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两个合同具有独立性,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转包人欠付转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完成的工程产值金额16,417,421.03元经过了中诚投公司的**确认,工程产值金额16,417,421.03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诚投公司对***完成的工程审核后向发包人雁江区民政局申报的金额是1700多万元,该金额是雁江区民政局与中诚投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结算金额,以雁江区民政局与中诚投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政府审计结果为本案***与中诚投公司结算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雁江区民政局与中诚投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而中诚投公司与***的转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无效,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参照约定折价补偿,参照的约定范围应限于工程价格计算方式、计价标准的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付款系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参照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与中诚投公司关于工程折价补偿的金额不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前提条件,应当认定中诚投公司与***对工程结算金额16,417,421.03元已达成一致。2.中诚投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补偿款3,117,325.92元。一审中经双方核对中诚投公司已付***的金额为10,212,176.59元,减***认可应由中诚投支付尚未支付的金额3,161,918.52元,***预交应收回的材料费74,000元,与***完的工程产值16,417,421.03品迭后,中诚投公司还应支付3,117,325.92元。双方对未付款金额不能达成一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只认可中诚投公司本项目未付金额为3,161,918.52元。中诚投公司虽然主张未付款金额至少为403万元,可能存在尚未出现的未付款,但中诚投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应当按照举证规则,由中诚投公司承担不利后。即便出现中诚投公司主张的其他应由***承担的未付款情形导致中诚投公司承担责任的,中诚投公司可另案向***主张,并不会影响其实体权利,所以中诚投公司以双方有未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就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为完成案涉工程,投入巨大,亏损严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中诚投公司辩称:进度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支付报审表”中,该材料明确“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其工程结算价款主张实际工程总价款。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民法典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合同无效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补偿。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由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由此产生的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目前,上诉人退场后,怠于履行自身义务。被上诉人已经配合雁江区民政局进行结算工作,但目前工程款尚未明确,上诉人参照补偿的总金额尚未明确,更不满足付款条件。2.应付工程款金额,中诚投公司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雁江区民政局应付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雁江区民政局只拨付给中诚投公司进度款12,608,500元。扣除中诚投公司已经收取的管理费、税费以及目前己支付的一千余万元款项后,已经尚无结余。目前上诉人提交的应付未付给第三方款项的欠款中,中诚投公司目前掌握的欠款金额为四百余万元。该款项还是经过***实际汇报给中诚投公司的各第三方单位的结算金额(是否准确不清楚)。目前,由于***没有按时支付款项,尚有部分案件在法院以及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属于未决状态。据此计算,根据目前与雁江区民政局的初步核算金额1500余万,该工程款全额拨付尚不能覆盖***对外欠付金额。要顺利解决本案争议,***作为项目责任人,应当提交所有第三方单位**确认的结算单、欠付证明、结清证明等材料,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不在中诚投公司。对于此部分责任,更应当在该案中一并解决,目前***无支付能力,据了解是失信被执行人。若***拿到工程款后,不处理对外欠付第三方的欠款,将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此前由于***欠付第三方工程款,己发生了围堵事件。中诚投公司坚持双方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具体辩论意见与一审一致,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项,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雁江区民政局辩称:我局是与中诚投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应与中诚投公司进行结算,不应承担中诚投公司与***之间的债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诚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148,355.84元及利息(从2023年9月15日起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雁江区民政局在应付中诚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5日,被告雁江区民政局向被告中诚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中诚投公司为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展望大街南侧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标人。同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中诚投公司承接“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4,001,401.43元。合同明确项目经理为**。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为以政府审计程序为准。中诚投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形式为保函和现金,金额为中标价的10%(其中现金占30%),期限为竣工验收后30天。2021年8月20日,被告中诚投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明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17)和中诚投公司现行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中诚投公司决定聘任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代表中诚投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完成中诚投下达的现场管理目标。《目标责任书》还约定:原告负责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时间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因工程结算办理与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结算增减及由此产生的工程盈亏,由原告自行享有或承担;若原告无故未在中诚投公司规定的最终时限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办理或者原告无能力完成工程结算办理,中诚投公司有权指派专人代替原告完成工程结算的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且由此产生的工程盈亏与中诚投公司无关,由原告自行享有或承担。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结算后的余款、工程保修金由原告负责向建设单位收回。原告须在工程竣工且办完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将工程项目成本归集完毕,并填报《成本归集申明书》。成本归集完毕后,一个月内办完工程财务决算及工程尾款确认,若建设单位或中诚投公司要求提前结算,则原告应全力配合做好成本归集工作并不得要求中诚投公司支付额外费用。《目标责任书》对管理费的收取及结算约定:原告向中诚投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3.5%的工程管理费(含企业所得税),并从工程款回款中分3次扣取完毕,第一次扣取30%,第二次扣取30%,第三次扣取40%。中诚投公司从每笔回款中扣取1%的安全保证金、1%的质量保证金,该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所发生的工伤事赔偿完成后和确认无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隐患后无息退还原告。原告使用中诚投公司管理人员证书,须交缴相应的证书使用费。工程税费全部由原告负责,并由中诚投公司从收到工程款中预扣。《目标责任书》对财务管理约定:1.为确保工程正常施工,建设单位拨付的各种款项(含借款)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到中诚投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当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项到达中诚投公司银行账户后,按本责任书约定扣除中诚投公司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在建设单位划拨资金范围内,原告按照中诚投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请款资料,经中诚投公��相关部门审批后,对符合支付条件的,支付该笔资金款项。3.涉及工程垫资和工程保证金的,由原告自行承担。4.该工程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等,以国家相关税收政策为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随后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进场施工。2023年7月12日,雁江区民政局以中诚投公司存在违反约定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工期延误为由解除案涉项目施工合同。2023年9月14日,因案涉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原告及中诚投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工程工地。原告退场后,二被告已按约定将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移送结算审计,目前正在审计过程中。另查明,二被告对案涉项目工程在2022年11月进度款计算书(累计)明确竣工结算价为16,417,421.03元。雁江区民政局已分批向中诚投公司拨付工程款12,608,500元。因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中以中诚投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租赁、材料采购等合同,中诚投公司按合同约定经原告请款后向合同相对人支付相应价款,同时存在部分合同价款因诉讼、仲裁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中诚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存在借用中诚建名义或资质的情况,但中诚建公司系先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再与原告签订《目标责任书》将承包工程全部转给原告施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和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之规定,中诚建公司在本案中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应属转包。故,中诚建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因原告系自然人,中诚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全部转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诚建公司对原告已完工工程应按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根据《目标责任书》对最终结算方式约定为由原告负责与雁江区民政局按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即原告与中诚建公司的结算方式一致,即原告与中诚建公司之间最终结算应以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而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尚在审计过程中,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尚未明确,故原告要求以进度款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要求中诚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中诚投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要求雁江区民政局对中诚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的申请,本院责令雁江区民政局按期提交案涉项目第一次审计金额及第二次审计时间。雁江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材料:1.2023年9月11日,雁江区民政局与中诚投公司《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甲方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乙方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终止双方2021年7月5日签订的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二、双方确认:(一)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以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为准,审计结果为人民币152,137,708.98元。(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608,500元。……三、甲方承诺:……(三)审计公司出具完整审计报告后,向乙方拨付工程款至乙方完成工程量核对金额的100%。若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出具完整审计报告,第30日拨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第60日仍未出具完整审计报告,第60日拨付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05,208.98元。……(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由甲方组织参建责任主体(业主、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对乙方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质量自评报告,同时将乙方完工部分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在30日内全数移交甲方,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若后续验收过程中需要乙方配合补充前期施工过程中应完善的资料,乙方应全力配合)”。2.《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贵院庭审要求,现就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阶段结审事实说明如下。2023年9月11日,雁江区民政局与中诚投公司签订《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确认甲方(雁江区民政局)应支付乙方(中诚投公司)的工程款,以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为准。2023年10月24日,资阳市雁江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雁江区民政局提交《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阶段结审报告书》,其中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金额为15,213,708.98元”。
***质证认为,对雁江区民政局提交的《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认可《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终止协议》、《工程结算审定鉴定表》载明的审计结果15,213,708.98元作为中诚投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中诚投公司质证认为,对雁江区民政局提交的《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雁江区民政局提交的《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
本院二审期间,关于雁江区民政局与中诚投公司的结算金额,雁江区民政局陈述将按照双方签订的《雁江区中心养护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执行。***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调整了主张金额,即认可截止2023年1月27日,中诚投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9,623,065.19元,2023年1月27日至2023年12月6日中诚投公司已付(代付)589,111.40元,中诚投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材料、人工费、机械费3,174,370.52元。认可以15,213,708.98元作为工程结算总价,扣除中诚投公司已付的工程款9,623,065.19元、实际代付的589,111.40元、应向第三方支付的未付材料等费用3,174,370.52元,加上***向中诚投公司指定的金牛区特丰建材经营部预交费用74,000元后,应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基数为1,901,161.87元(即15,213,708.98元-9,623,065.19元-589,111.40元-3,174,370.52元+74,000元)。
***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金额为15,213,708.98元。认可2023年1月17日前中诚投公司向***支付9,623,065.19元工程款(含部分中诚投公司向第三方代付金额);认可2023年1月27日至2023年12月6日中诚投公司已向第三方代付637,770.4元(***投公司主张已付***劳务公司的58,677元、****的30,194元);对中诚投公司主张的已发生的31,00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认可中诚投公司应交纳增值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372,270.5元。对中诚投公司主张应向第三方代付的4,036,114.04元,认可在本案中品迭3,174,370.52元。对中诚投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认可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金额为15,213,708.98元为基础,按照1.5%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即228,205.63元。***向中诚投公司指定的金牛区特丰建材经营部预交费用74,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支付。主张利息从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中诚投公司于202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对雁江区民政局当庭认可的审计金额15,213,708.98元予以认可。认可2023年1月17日前向***支付9,623,065.19元工程款(含部分中诚投公司向第三方代付金额);主张2023年1月27日至2023年12月6日中诚投公司已向第三方代付637,770.4元以及因***在本项目其他纠纷案件产生的律师费31,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主张在本案中品迭应向第三方代付尚未支付的金额为4,036,114.04元(含因诉讼、仲裁未决金额)。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对已经实际扣除的管理费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金额为15,213,708.98元为基础,按照3.5%的标准计算后(即532,479.81元)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认可案涉项目扣除***预交税费后,中诚投公司尚应缴纳税费(增值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按372,270.5元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认可***向中诚投公司指定的金牛区特丰建材经营部预交费用74,000元。主张在本案中品迭中诚投公司由此投入的人力费用、成本费用,主张按照总金额15,213,708.98元计算,扣除中诚投公司代付金额、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对外应付未付金额已经超过工程款总金额,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雁江区民政局与中诚投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5,213,708.98元,扣除雁江区民政局已分批向中诚投公司拨付工程款12,608,500元后,雁江区民政局尚欠付案涉工程款为2,605,208.98元。案涉工程及相关资料已移交雁江区民政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案涉工程价款欠付的具体金额?2.雁江区民政局是否应当在欠付中诚投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欠付的具体金额问题。第一,关于案涉管理费的扣除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按照3.5%(含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予以计算,中诚投公司已在雁江区民政局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实际收取,***亦表示同意按照15,213,708.98元为基础,按照1.5%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即228,205.63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就本案而言,虽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管理费为3.5%,但3.5%中包含了企业所得税,中诚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中企业所得税缴纳具体情况,故对中诚投公司提出按照3.5%的标准予以品迭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当由***承担案涉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以及扣除的具体金额,中诚投公司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之规定,虽中诚投公司与***签订《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但***有权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再次,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于2023年9月14日解除,***及中诚投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并已移交案涉项目及相关资料。2022年11日,雁江区民政局与中诚投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结算,且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审定鉴定表》载明的审计结果15,213,708.98元作为结算价款无异议,中诚投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价款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故对***提出从其主***之日起(即一审立案日期2023年10月20日)计算工程价款利息至付清为止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应缴纳税费(增值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是否在本案中予以品迭问题。中诚投公司与***均同意按372,270.5元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向中诚投公司指定的金牛区特丰建材经营部预交费用问题。***主张其向中诚投公司指定的金牛区特丰建材经营部预交74,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支付,中诚投公司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向中诚投公司指定的金牛区特丰建材经营部预交费用74,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关于***以中诚投公司名义对外所产生的应付债务(含诉讼、仲裁未决债务)是否应当在案涉款项中予以品迭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就本案而言,***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以中诚投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租赁、材料采购等所产生债务(含诉讼、仲裁未决金额),***认可在本案中品迭3,174,370.5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诚投公司主张超过3,174,370.52元部分,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且中诚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代***支付,故对中诚投公司提出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的主张不予支持,中诚投公司可在确定后依法另行主张。第六,关于律师费问题。虽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维权费用,甲方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是因中诚投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双方均存在过错,并非***违约退出案涉项目。且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无效,中诚投公司依据《目标责任书》主张在工程价款中予以品迭于法无据。第七,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品迭中诚投公司投入的人力费用、成本费用问题。因双方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无效,中诚投公司亦收取了相应管理费,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故对中诚投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诚投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1,252,026.74元(15,213,708.98元-9,623,065.19元-228,205.63元-637,770.4元-3,174,370.52元-372,270.5元+74,000元),利息以1252026.74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第二,关于雁江区民政局是否应在欠付中诚投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就本案而言,雁江区民政局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尚欠付工程价款2,605,208.98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提出雁江区民政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3)川2002民初74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52,026.74元及利息(利息以1,252,026.74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在欠付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05,208.98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87元,由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95元;由***负担22,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9元,由被上诉人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由上诉人***负担19,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