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760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楠木村五组2号。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南段166号1栋10层附100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鞍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已在诉状中陈述其提供劳务地点在第3人公司处,而答辩人就与第三人存在的相关作业项目已依法由案外人辽宁名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二项第二点,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中第六条,劳动力组织和管理项目中明确了案外人自行组织劳动作业队伍等条款。承包人自行组织的劳动人员和劳务人员,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原告与答辩人不产生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第三点,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有个笔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业务承揽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上的关系。第四点,原告所述的工资组成、金额发放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同样也不受答辩人的制度管理。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讼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三人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第三人物流项目工地工作,8月14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受伤时录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分包合同因无法确定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73年4月6日,原告为女性,原告起诉状写明的工作时间为从2023年8月11日开始,原告在涉案工作的起始时间已经超过原告的退休年龄,原告无法与被告或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诚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