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1栋第一层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71758L。
法定代表人:吴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李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静,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上游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886377。
法定代表人:唐长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44244XB。
法定代表人:卢朝康,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槐公司)、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公司)、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康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科智公司、康德公司向上诉人承担未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与科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二被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故***系作为科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科智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康德公司系发包人,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向科智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康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双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智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科智公司并未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科智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上诉人上诉状中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该规定只是规定可以将转包人分包人列为被告,该条规定并未规定责任承担问题,列为被告只为查清案件事实,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且***并不是科智公司员工,其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康德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请求:1、判令康德公司、双槐公司、科智公司、***向***支付306412元;2、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303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由康德公司、双槐公司、科智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2017年3月3日,康德公司与双槐公司签订《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康德公司将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发包给双槐公司。2017年10月9日,双槐公司(甲方)与***(乙方)及杨作其、肖斌(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槐公司将前述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2018年1月26日,康德公司、双槐公司、科智公司共同签订《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总承包及劳务承包单位变更协议》,约定由科智公司承包康德公司原发包给双槐公司的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之后,科智公司将前述工程仍然转包给***施工。***又将案涉工程水电部分劳务交给***组织水电班组进行施工,最终案涉工程水电部分劳务由***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
2018年8月14日,***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葛荣斌就水电班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应得金额为589912元。***收到一部分劳务费用之后,***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尚欠綦江中学陵园小学康德分校水电班组***工程款,共计306412。承诺分三次支付给***,2018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8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余下款项2018年11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人:***2018年9月4日”。
庭审中,***申请证人黄某、易某出庭作证。
证人黄某陈述:我的老板是***,我从2017年5月起跟他一起在康德城陵园小学、綦江中学从事水电工。***又是在***手下包的水电工程,平时我也是由***和***直接管理,我再带班去管理工人,***曾与双槐公司有个合同,后来转给科智公司后我就没有看到了。我一直做到了2018年6月20日,因公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人力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我受工伤后是科智公司承担的责任,赔偿了11万余元。
证人易某陈述:我2018年在康德城陵园小学和中学上班,***是我的大老板,***就是小老板,我来的时候只知道***与科智公司、双槐公司是我们上面的大老板,***是在***这里接的活,我们跟着***做,工资是***发放,水电工程现场管理是黄某在带班。
前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外,另举示了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总承包及劳务承包单位变更协议、(2019)渝0110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派工单、工程结算单、承诺书、仲裁调解书及更正通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主体问题。对此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庭审中虽未举示与任一被告之间签订有任何劳务分包协议或合同,但综合其他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水电部分进行施工的事实。由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此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可以主张其劳务费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相应民事权利的行为,根据***举示的由***出具的承诺书,对***尚欠***承诺书所载金额劳务费用这一事实予以确定。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用306412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原总承包方,经与康德公司、科智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确认由科智公司承包康德公司原发包给双槐公司的案涉工程,之后,科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可见,该三方协议足以证明双槐公司已将原承接的案涉工程项下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科智公司,该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槐公司已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退出,***要求双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康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科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均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康德公司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科智公司就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亦无证据证明科智公司与***进行过任何结算,故康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康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举示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证人黄某的证言,拟通过科智公司承担了水电班组工人用工主体责任和履行了赔付义务来证明科智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由科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根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系为维护建设工程领域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能以此而当然推断出科智公司与水电班组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前提下,科智公司对***并不承担付款主体责任。***对于科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承诺分三次支付尚欠劳务费用,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从2018年10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306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6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要求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这一诉讼请求,因***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劳务费3064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从2018年10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306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6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59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科智公司、康德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科智公司、康德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科智公司承包康德公司原发包给双槐公司的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后,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前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上诉人***认为因***与科智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故***对外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行为,系代表科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科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科智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与科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系工程项目转包协议,***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应当系***个人而非科智公司。科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前提下,科智公司对***并不承担付款主体责任。
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康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发包人康德公司与总承包人科智公司之间就整个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康德公司是否欠付总承包人科智公司工程款尚不明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发包人康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刘恋砚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军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