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3638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小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
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1栋第一层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71758L。
法定代表人:陈胜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静,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上游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886377。
法定代表人:唐长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44244XB。
法定代表人:卢朝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槐公司)、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公司)、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英、被告双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静、被告科智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正香、被告康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6412元;2、资金占用费(从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303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因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的建设施工与被告***、被告双槐公司、被告科智公司进行劳务分包,2018年8月完工后进行年终决算,总工程款为589912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后,2018年9月4日被告***承诺对余下工程款306412元分别于2018年9月和10月支付,至今追索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双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双槐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双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2、双槐公司与被告***虽然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槐公司、科智公司、康德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又签订了《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总承包及劳务承包单位变更协议》,随后双槐公司便退出了该工程项目,即由康德公司发包给科智公司,双槐公司原本承担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科智公司;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被告***。综上,原告要求双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双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智公司提出答辩意见:1、科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否参与施工科智公司不清楚,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查明案涉工程系转包给***,科智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智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经原告陈述,***个人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其个人履行承诺;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差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康德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康德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康德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康德公司与双槐公司签订《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康德公司将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发包给双槐公司。2017年10月9日,双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杨作其、肖斌(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槐公司将前述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2018年1月26日,康德公司、双槐公司、科智公司共同签订《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总承包及劳务承包单位变更协议》,约定由被告科智公司承包康德公司原发包给双槐公司的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之后,被告科智公司将前述工程仍然转包给被告***施工。***又将案涉工程水电部分劳务交给原告***组织水电班组进行施工,最终案涉工程水电部分劳务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
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葛荣斌就水电班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得金额为589912元。原告收到一部分劳务费用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尚欠綦江中学陵园小学康德分校水电班组***工程款,共计306412。承诺分三次支付给***,2018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8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余下款项2018年11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人:***2018年9月4日”。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新泉、易彬出庭作证。
证人黄新泉陈述:我的老板是***,我从2017年5月起跟他一起在康德城陵园小学、綦江中学从事水电工。***又是在***手下包的水电工程,平时我也是由***和***直接管理,我再带班去管理工人,***曾与双槐公司有个合同,后来转给科智公司后我就没有看到了。我一直做到了2018年6月20日,因公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人力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我受工伤后是科智公司承担的责任,赔偿了11万余元。
证人易彬陈述:我2018年在康德城陵园小学和中学上班,***是我的大老板,***就是小老板,我来的时候只知道***与科智公司、双槐公司是我们上面的大老板,***是在***这里接的活,我们跟着***做,工资是***发放,水电工程现场管理是黄新泉在带班。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外,另举示了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总承包及劳务承包单位变更协议、(2019)渝0110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派工单、工程结算单、承诺书、仲裁调解书及更正通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劳务费用的支付主体问题。对此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本院原告***庭审中虽未举示与任一被告之间签订有任何劳务分包协议或合同,但综合其他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水电部分进行施工的事实。由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此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主张其劳务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相应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由***出具的承诺书,对***尚欠***承诺书所载金额劳务费用这一事实予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306412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双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原总承包方,经与康德公司、科智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确认由科智公司承包康德公司原发包给双槐公司的案涉工程,之后,科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可见,该三方协议足以证明双槐公司已将原承接的案涉工程项下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科智公司,该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槐公司已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退出,原告***要求双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康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科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均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康德公司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科智公司就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亦无证据证明科智公司与被告***进行过任何结算,故康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康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证人黄新泉的证言,拟通过科智公司承担了水电班组工人用工主体责任和履行了赔付义务来证明科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由科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根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系为维护建设工程领域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能以此而当然推断出科智公司与水电班组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充分证据佐证的前提下,科智公司对原告***并不承担付款主体责任。原告对于科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承诺分三次支付尚欠劳务费用,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从2018年10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306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6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劳务费3064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从2018年10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306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06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59元,由***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乙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双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罗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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