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上游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886377。
法定代表人:唐长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娟,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科智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槐公司)及重庆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案涉工程并非科智公司转包给***,而是双槐公司转包给***,故双槐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科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系认定事实错误。科智公司仅与康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科智公司仅配合康德公司办理报建、税务登记等手续,科智公司不应当承担总承包合同中的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科智公司对***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仅是明确应当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并不涉及责任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科智公司与***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科智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5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科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康德公司与双槐公司签订《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康德公司将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发包给双槐公司。2017年10月9日,双槐公司(甲方)与***(乙方)及杨作其、肖斌(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槐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2018年1月25日,康德公司与科智公司签订《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康德公司将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发包给科智公司。次日,康德公司、双槐公司、科智公司签订《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总承包及劳务承包单位变更协议》,约定由科智公司承包康德公司原发包给双槐公司的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之后,科智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2018年6月,***经人介绍到前述工程工地从事打磨工工作。2018年8月1日,***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葛荣斌与***进行结算,确认***应得的劳务工资为59127元。2019年2月2日,科智公司根据***的指定向***转款20000元。之后,***催收劳务工资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一审另查明,***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一审审理中,***陈述“现在已经收到的劳务工资金额为44000元,第一笔是20000元,第二笔是5000元,第三笔是15000元,第四笔是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人介绍至案涉工程工作,由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理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葛荣斌与***已经结算确认***应得的劳务工资为59127元,但***至今仅向***支付劳务工资44000元,故***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5127元(59127元-44000元)。科智公司作为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前述工程非法转包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科智公司应当就***差欠***的劳务工资15127元向***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要求科智公司与***向其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512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12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科智公司举示其与康德公司签订的《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小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项目管理协议》以及康德公司向科智公司出具的《承诺》各一份,拟证明康德公司与科智公司约定,双方签订的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康德公司办理报建、税务登记、监理等相关手续之用,科智公司不承担履行在建委备案的施工合同中任何条款的责任、权利及义务。因案涉工程并非由科智公司实际施工,故科智公司不应当向***承担劳务款的连带支付责任。
***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协议和承诺与***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科智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关于双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经查,康德公司原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双槐公司,后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科智公司,为此康德公司、双槐公司与科智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总承包及劳务承包单位变更协议》,确认由科智公司承包康德公司原发包给双槐公司的案涉工程。之后,科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院认为,发包人康德公司、原承包人双槐公司与现承包人科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足以证明双槐公司已将原承接的案涉工程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科智公司,该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槐公司已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退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科智公司。在科智公司对《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总承包及劳务承包单位变更协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主张双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科智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科智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小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项目管理协议》及《承诺》,拟证明科智公司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并不承担案涉项目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小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项目管理协议》仅是发包人康德公司与承包人科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分担的约定,《承诺》亦是发包人康德公司向承包人科智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上述协议和承诺对***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科智公司以协议和承诺为依据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科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接案涉工程后,违规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施工,***指派现场负责人葛荣斌将案涉砼打磨劳务分包给***,***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理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葛荣斌与***已经结算确认***应得的劳务工资为59127元,但***至今仅向***支付劳务工资44000元,故***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5127元,科智公司作为转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科智公司在二审中称葛荣斌并非***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葛荣斌与***签订的结算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中,科智公司自认其作为总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并未进行具体施工,案涉工程全部由***自行施工完成。本院认为,在科智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的情况下,其主张葛荣斌不是***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的理由不符合常理,难以自圆其说,本院对科智公司的该项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葛荣斌与***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科智公司应当就***差欠***劳务工资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科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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