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448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上游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886377。
法定代表人:唐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在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44244XB。
法定代表人:卢朝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科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公司)、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科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在娟、邹鹏、被告康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劳务人工工资912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91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康德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上列被告”系指被告***、***、科智公司;原告同时对逾期利息计付标准重新予以了明确: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德公司系重庆市綦江区陵园小学、重庆市綦江中学康德城分校业主方。被告***作为该项目劳务工程负责人挂靠在被告科智公司承接了前述工程建设项目,并转包给了被告***。2018年7月,被告***以该工程突击赶工为由,要求原告自行组织工人为该项目做外墙漆。随即原告组织力量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2018年11月28日,由被告***、科智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委托一份,就前述应付外墙漆人工费用(预付)200000元请求被告康德公司将此笔款项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此后,经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对账结算,共计应付2112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款凭据一张,并承诺尽快完清该欠款。此后,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被告康德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现仍欠91250元上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科智公司辩称,1.科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綦江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科智公司已将该涉案项目承包给了***,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因此,科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科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德公司辩称,1.康德公司与被告科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清楚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2.康德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是根据科智公司的委托,并不因此产生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后果。3.康德公司与被告科智公司并未结算,康德公司根据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到底是否欠付工程款未知,有可能存在超付的可能。不同意原告要求康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康德公司与科智公司、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槐公司)签订了《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总承包及劳务承包单位变更协议》,约定由科智公司承包康德公司原发包给双槐公司的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建安工程。
2018年6月19日,科智公司与康德公司签订了《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交由科智公司承建,工程规模为外墙40㎜厚改性发泡保温系统约6600㎡、50㎜厚改性发泡保温系统约9900㎡、外墙饰面面积约2400㎡,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191140元,总工期以配合土建进度为准。
2018年7月9日,科智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项目全权承包给***,合同总价为2191140元,科智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金额1.5%的管理费。之后,***又将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项目转包给了***。
***做外墙漆需要赶工期,就叫原告***去做了其中一部分外墙漆。
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1份。在该付款委托中,载明:康德公司:由本人***承建的重庆市綦江区陵园小学、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劳务工程负责人,因无力支付中学外墙漆人工费(预付)200000元。现委托贵司将此笔款项从本工程工程款中支付给管理员***。持卡人姓名:***、账号:6215281077313439,开户行:农商行綦江支行。此款从本人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在该付款委托上,***作为委托人签字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500230198312272114;科智公司加盖了公章。
原告完工后,***于2018年12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康德中学外墙漆工程量》。在该材料中,载明:16484×12.5=206050元,20×260=5200元。在该材料上,***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2月2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
20219年5月14日,康德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
2020年5月21日,原告***以***、***、科智公司、康德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
审理中,原告***表示,1.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因为***要求原告去做外墙漆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了原告的工程价款(206050元+5200元=211250元)。2.要求***和科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该二位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该二位被告认可了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已实际支付20000元,已构成债的加入,因此应该共同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科智公司构成了债的加入而应承担支付责任)。3.要求康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康德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并且已经根据付款委托支付了100000元,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科智公司、康德公司均表示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原告也表示不能举证证明科智公司、康德公司已办理结算)。被告科智公司表示,1.认可2018年11月28日《付款委托》的形式真实性,但该委托付款书明确载明付款人为***,委托人也为***,科智公司盖章是因为科智公司与康德公司签有外墙保温及室内施工合同,康德公司只认可本公司的付款请求。2.科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康德公司表示,1.康德公司与科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2.康德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是根据科智公司的委托,并不因此产生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后果。3.康德公司与科智公司并未结算,根据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到底是否欠付工程款未知,有可能存在超付的可能,不同意原告要求康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康德中学外墙漆工程量》《付款委托》,对私客户账户明细,(2019)渝0110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綦江区陵园小学康德分校第二校区及綦江中学康德分校(初中部)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叫原告***做外墙漆,并于2018年12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康德中学外墙漆工程量》,确认了原告的工程价款211250元(206050元+5200元=211250元)。现原告至今尚有91250元未能收到,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支付欠款91250元的责任,并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认可无力支付原告所做外墙漆人工费用(预付)20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要求被告康德公司在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足以证明被告***愿意承担支付义务;且在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康德公司根据***出具的《付款委托》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也可以证明***在履行《付款委托》中载明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了债的加入,其应当与被告蒋天成对原告未能收回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科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科智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科智公司构成了债的加入而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康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科智公司、康德公司均表示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且原告也表示不能举证证明科智公司、康德公司已办理结算,致使本院不能查明康德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125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62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梅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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