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81民初3193号
原告:广州义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288号之二B2003房。
法定代表人:赖杰,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国飞,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廉江市明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城南新区新月路。
法定代表人:吴爵成,该司负责人。
原告广州义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明兴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如辉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明兴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5388.88元,及逾期利息5170.69元(以115388.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明兴食品厂新办公大楼通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新办公大楼的通风空调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01000元。在安装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确认追加工程款项64638.88元。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工程款,迟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确认验收该工程。此后被告久久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义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388.88元。2018年6月12日和2018年7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l15388.8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为双方共同遵守。被告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没有答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明星食品厂新办公大楼通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完工验收确认单,证明工程已由被告验收;
4.广州义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
5.银行流水及收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和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明兴食品厂新办公大楼通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4)义森机电专合0918-GZYSJD号】,约定工程名称:廉江明兴食品厂新办公大楼通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廉江明兴工业园,工期:暂定90天,工程总价款501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即人民币100200元,乙方安排人员材料进场,室内及室外机安装完毕,经甲方检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40%(即人民币200400元),乙方按照图纸,管道和设备工程按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隐蔽验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5%(即人民币125250元),空调系统工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5%(及人民币75150元)。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对以上工程进行验收,运行正常。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3日追加工程款64638.88元。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对以上项目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5388.88元工程款。尔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其工程款115388.88元,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明兴食品厂新办公大楼通风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新办公大楼的通风空调系统,并于2016年10月20日对以上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31日对以上项目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5388.88元工程款,尔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尚拖欠其工程款115388.88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115388.88元。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本院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廉江市明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5388.88元及支付利息(以11538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支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如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庞雪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