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执异38号
异议人***,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蔡黎龙。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v>
负责人王重阳。
被执行人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
法定代表人童江亮。
被执行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喜。
被执行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喜。
被执行人台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产公司)、台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5年11月2日与东方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F-2000-0171),约定东方房产公司将位于台州市××小区××广场××号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于当日付清全款,东方房产公司于次日开具正式发票,并在交易完成后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但所有权人为东方房产公司,需前往相关部门关理过户手续。该车位因东方房产公司债务纠纷等原因被法院查封,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对位于台州市××小区××广场××号采取解封措施。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方房产公司出具的发票、车位销售结算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车位使用证明、车位服务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东方房产公司、台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因与被执行人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东方房产公司、台州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方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台州市××小区××广场××号等房产,于2016年3月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以(2016)浙0109执210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对上述房产采取继续查封措施。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异议人与东方房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东方房产公司将位于台州市××小区××广场××号出售给异议人,车位价款938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东方房产公司出具车位款已结算凭证,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不动产统一发票。异议人已占有案涉车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方房产公司将案涉车位出售给异议人,并在法院查封之前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审查,东方房产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案涉车位,涉案车位系因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州市××小区××广场××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俞剑锋
审判员 盛红梅
审判员 凌诗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阳芷